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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11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新军与可景成、开封市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军,可景成,开封市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1民初364号原告张新军,男,汉族,1959年7月20日,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可景成,男,蒙古族,1964年5月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杨雪政,河南崔国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开封市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超奇,系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31334514E(1-1)。委托代理人孔宪勇,河南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3550917-4。法定代表人高金良,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时和娜,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新军诉被告开封市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智公司”)、可景成、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城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长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宪勇、可景成的委托代理人杨雪政、河南城建的委托代理人时和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军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长智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原告向长智公司供沥青砼,用于在铁南××和××大街的工程,截止2014年11月4日长智公司共欠原告款379685.91元,协议约定长智公司应在2014年11月20日前还款1518634.36元,2014年12月31日还款2277951.55元,长智公司至今未偿还欠款,被告可景成对该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作为当时长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善祥向原告借款共1000000元用于该工程,长智公司现仍未偿还该欠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后另追加城建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张新军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长智公司偿还原告欠款4796585.91元,利息支付至还款之日,被告可景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长智公司辩称:1、合同已经履行,合同单价和还款协议单价不一致。2、没有借款事实。3、约定利息过高。可景成辩称:1、同意长智公司意见。2、购销合同与可景成无关;补充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可景成无关;还款协议中对债务的履行时间有明确约定,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31日前,依据担保法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上述两个时间截止之日起6个月内主张权利。否则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可景成应当免除担保责任。城建公司辩称:《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属于买卖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张新军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26条的相关规定,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被告河南城建无关,河南城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开封新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拨付给城建公司的款项,河南城建已收到即经长智公司支付给工程项目,河南城建并不欠长智公司任何工程款,即使开封新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还有欠款因未到期未支付给城河南城建的质保金,但是因该项目的几位施工人起诉长智公司,法院已向开封新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发协助执行通知书,累计金额远超质保金金额,该质保金即使到期后,也不可能再向河南城建拨付;另外该款与原告及原告起诉事项无任何关系,原告起诉河南城建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长智公司作为甲方与张新军(作为乙方)签订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张新军为长智公司生产标号为AC-20C、改性AC-13C沥青砼,每吨价格350元,上层价格415元。付款方式甲方向乙方首付200万元,剩余款项待乙方向甲方供料完毕后,按实际用量结清。2013年10月25日长智公司作为甲方与张新军(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该补充合同约定变更了原“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付款方式。双方履行合同至2014年11月4日长智公司作为甲方与张新军(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供沥青砼22028.31吨,价值8358731.05元。甲方向乙方已支付5000000元,尚欠3358731.05元。根据补充合同所欠款项二十大街欠款1506324.95元加九个月利息(月息2%,271138.32元),十九大街所欠款项1852406.1元加4.5各月利息(月息2%,166716.54),总计3796595.91元。以上甲方所欠乙方款项,甲方在本合同签完之日起在2014年11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所欠款项的40%,即1518634.36元,剩余欠款2277951.55元仍按原补充合同月息2%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可景成作为保证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名。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长智公司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长智公司作为甲方与张新军(作为乙方)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合同、还款协议一份,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生效并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张新军按约定向被告长智公司履行了供应沥青砼的义务;长智公司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支付价款。但长智公司在与原告张新军签订还款协议后,没有支付任何价款。原告张新军请求长智公司按还款协议约定支付价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长智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事实,审理中原告张新军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长智公司向其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告张新军向长智公司主张归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长智公司辩称约定利息过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对长智公司该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尽管被告可景成作为担保人在长智公司与张新军签订的还款协议上签字,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该还款协议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还款协议约定的最迟还款时间在2014年12月31日;被告可景成的担保责任至2015年6月30日届满。被告可景成称原告张新军在担保期间没有主张保证责任,原告张新军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要求可景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可景成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河南城建与原告张新军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张新军请求河南城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封市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张新军3796585.9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新军对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73元,由原告张新军承担8001元,被告开封市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7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建强审判员  张丹丹审判员  王辰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赵大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