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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1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毛某甲与左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左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1923号原告毛某甲,男,1991年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左某,女,1990年8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李建霞,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毛某甲诉被告左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乾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民,被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瑞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小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16100元;大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礼金40000元;结婚前,原告又给付被告现金50000元,婚前共计给付被告礼金106100元。原、被告于2015年5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5年8月份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由于被告看不上原告,经常找原告的事,不愿意和原告继续生活,长期在其娘家居住。原告多次去叫被告回家,被告拒不回家,也不退还原告礼金。原告找媒人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退还礼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6100元。被告左某辩称:原告所述认识及结婚时间均属实,但原告所述彩礼款不属实,原告方仅在结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款40000元。除此之外,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一分钱。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一心一意与原告过日子,农忙时帮助家里种蒜等,为了这个家不断付出。双方结婚三个月左右,原告开始嫌弃被告,并告知被告订媒时其就不同意。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经常喝酒、赌钱,回来后并与被告生气。去年6月或8月原告外出平顶山打工,并不让被告跟随,之后原告从平顶山回来之后,被告也曾回原告家过。自今年以来,被告与原告联系,原告不接被告电话,即使接通话了,原告也不同意被告到原告打工处。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原告父母嫌弃被告,不让被告吃饭让减肥,并称胖了不宜怀孩子等。因为生育问题,原、被告多次去医院检查,花去很多医疗费,原告所给付被告的礼金在共同生活期间已支付完毕。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被告无法接受,被告也没有钱返还原告。再则,原告是解除同居关系的过错方,因此导致被告精神和身心受到极大伤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金神损失4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份(农历)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订立婚约期间,原告付被告礼金40000元。双方于2015年3月1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共同生活三个月左右,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原告家或在其娘家生活。2015年8月(农历)份,原、被告因琐事生气,被告回娘家生活。此后,被告也曾回过原告家中。自今年以来,原、被告联系较少,且被告与原告联系,原告不接电话或拒绝被告到原告打工处。原告起诉前不久,双方因彩礼款退还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终止关系。现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盆架一个、棉被九条、床单八条、四件套一套、被罩七个;原告在被告处的个财产有银锁一个,被告同意返还。庭审中,原告称给付被告小见面钱16100元、结婚前给付被告礼金50000元,提供证人毛某乙、刘某(系毛某乙之妻)、毛某丙(系原告之父)、许磊艳(系原告大伯家嫂子)出庭作证。毛某乙证明:“我是原、被告的媒人,双方小见面原告给付被告14000元,大见面给付被告40000元,对于后来原告父母所说的50000元我不知情”;毛某丙(系原告之父)证明:“小见面和大见面共计给付被告56000元。2015年2月2日(农历),我去被告家送好,当时家里钱不够,我借了10000元,送好时共计给付被告50000元”;许磊艳(系原告大伯家嫂子)证明:“大见面我在场,当时给付被告40000元。最后一次送好,原告父亲借我20000元,当时原告父亲称该结婚了,怕手里钱不够”;刘某(系毛某乙之妻)证明:“小见面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11000元,原告母亲给被告4000元,大见面我听我丈夫毛某乙说给被告40000元。结婚前,被告给我打电话让送50000元,原先我让送40000元,被告给我打过电话,我就将情况给原告父亲说了。去送钱时,原告父亲从我家门口过了,我看了是50000元,送钱时我没有去。去平顶山打工期间,我听我儿子说,原、被告在那经常生气。从平顶山回家后,原告外出干活,被告就回娘家了,原告打工回家后,我们去叫过被告”。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证人陈述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存在小见面钱和送好的50000元,对于大见面的4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此外,毛某丙系原告之父,许磊艳系原告大伯家嫂子,其二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刘某不是媒人,且其儿子与原告关系较好,对于三位证人证言均不应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法律不予保护。对于原、被告订婚期间所给付小见面钱,有媒人毛某乙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小见面钱应认定为14000元。对于原告所称结婚前给付礼金50000元,仅有毛某丙证言予以证实,但毛某丙系原告之父,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而刘某仅能证实被告曾电话联系让原告方送彩礼款50000元,对于是否给付其不能予以证实,且被告称不存在该50000元,故对于原告所称给付礼金50000元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订婚期间原告所给付被告礼金,应认定为54000元。因原告在订婚期间给付被告礼金数额较大,同居关系解除后应予以适当返还。结合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且共同生活期间需要支出,对于应返还礼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被告其他个人财产均归其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某返还原告毛某甲彩礼款20000元。二、原告毛某甲个人财产银锁一个归原告所有,被告左某应予以返还。三、被告左某个人财产:盆架一个、棉被九条、床单八条、四件套一套、被罩七个归被告左某所有,原告毛某甲应予以返还。四、驳回原告毛某甲与被告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2元,减半收取1211元,原告毛某甲负担800元,被告左某负担4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乾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吴盼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