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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1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文轩与魏启明、尹江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轩,魏启明,尹江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375号原告:胡文轩,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华锋,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魏启明,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被告尹江勇,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3号(风华雅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06926120E。负责人:李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喆、高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胡文轩诉被告魏启明、尹江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华锋、被告魏启明、尹江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10899.06元(其中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下由商业险和被告魏启明和尹江勇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18时25分,被告魏启明驾驶鄂H×××××号小型客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绿林路口左转弯时,将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撞到,导致原告胫骨平台骨折,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9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启明承担主要责任。该肇事车辆系被告尹江勇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魏启明辩称其当时是左转弯,很远就看到一个摩托车来了,快转弯的时候,就看到原告摔倒了,就从旁边把车子开过去了,不知道当时撞人了。被告尹江勇辩称其是事后才知道这个事,也多次问过被告魏启明,其陈述当时不知道把人撞倒了,原告是摔倒后滑到车底下去的;第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过高,应该按照相关规定赔偿;第三,其向交警部门预交事故赔偿款40000元,但不清楚原告领取的金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第一,鉴于车主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二,原告的诉求过高;第三,按照合同约定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第四,被告魏启明在事故发生后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有逃逸行为,其公司仅在交强险内承担垫付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赔。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被告魏启明的驾驶证复印件,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嘱载明出院后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向本院提供该鉴定意见书确实存在错误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京山县经济开发区八里途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虽缺少负责人或经手人签名,但原告居住的八里途村已为城镇范围的事实众所周知,无需原告证明;对原告提供的由京山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于2015年6月3日颁发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本院认为该证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系铁合金厂职工。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购买摩托车配件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摩托车修理明细,且该发票不能证明系修理因本次事故而损坏的摩托车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该发票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其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应该得到赔偿,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该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该组票据均系定额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原告为就医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请求本院酌定,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被告尹江勇对被告魏启明被认定为逃逸有异议,本院认为,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被告魏启明的逃逸行为,被告魏启明和尹江勇未对该认定书申请复核,也未向本院提供该认定书确实存在错误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魏启明的逃逸行为予以采信,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赔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尹江勇陈述其在交警部门预付赔偿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其亲属出具的领条,本院确定原告领取被告尹江勇垫付款30000元;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2日18时25分,被告魏启明驾驶鄂H×××××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绿林路口左转弯,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原告采取措施不及车辆倒地后侧滑导致两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魏启明逃逸。原告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支出医疗费28064.03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计14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被告魏启明系被告尹江勇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尹江勇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启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尹江勇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时间为2015年5月24日0时至2016年5月23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出生于1962年8月17日,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启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魏启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尹江勇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原告主张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40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20元/天×40天)。2、营养费。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中载明加强营养,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本院结合司法实践和本地区生活水平,酌定其营养费为200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性质和工资收入情况。事发前原告居住在城镇,本院参照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1019.34元(28729元/年÷365天×140天)。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729元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90天,其护理费为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原告出生于1962年8月17日,自定残之日年满53周岁,应计算20年。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事发前长期居住在城镇,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按照2015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其残疾赔偿金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责任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结合司法实践,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100元。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参照二〇一五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806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0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11019.34元、护理费7083.86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21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10071.23元。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70207.2元(误工费11019.34元、护理费7083.86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21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80207.2元(10000元+70207.2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9864.03元(110071.23元-80207.2元),由被告尹江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904.82元(29864.03元×70%)。由于被告魏启明在事故发生后有逃逸行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江勇已垫付原告费用30000元,原告将该笔费用已纳入诉讼请求,同意收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将多余垫付款返还被告尹江勇,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收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尹江勇9095.18元(30000元-20904.8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文轩损失80207.2元;二、原告胡文轩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尹江勇9095.18元;三、驳回原告胡文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原告胡文轩负担218元,被告魏启明负担1500元,被告尹江勇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清人民陪审员  王鸿利人民陪审员  李登建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左思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