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2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田彦平与韩明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彦平,韩明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2428号原告:田彦平,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军,江苏曹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杰,江苏曹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明振,个体工商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69号恩华大厦4楼。负责人:陈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大魁,该公司员工。原告田彦平与被告韩明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彦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军,被告韩明振,被告太平财保徐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大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53706.07元,包括医疗费91001.07元、误工费6681元(150天×44.54元/天)、护理费3950元(79天×50元/天)、营养费1580元(79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79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32514元(1625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9时许,原告田彦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韩明振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韩明振负事故同等责任。另,被告韩明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韩明振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赔偿。被告太平财保徐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古镇大道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韩明振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根据法律规定,通过十字路口应减速慢行,应让右侧车辆先行,故韩明振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田彦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沂市古镇大道15KM+650M地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韩明振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田彦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田彦平与被告韩明振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多发性骨盆骨折、珠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腰椎右侧横突骨折、骶骨右侧块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坐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6月5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诊。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91001.07元,其中被告韩明振给付12000元、被告太平财保徐州支公司垫付10000元。经本院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4日对原告的损伤作出如下鉴定意见:田彦平于2015年3月1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右耻骨支及坐骨骨折,断端重叠,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自伤起以150日为宜,住院期间给予护理及营养,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另查明,苏C×××××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韩明振提供的保险单、发票、驾驶证、行驶证、收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是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是否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本案中,被告太平财保徐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被告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田彦平与被告韩明振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结合公安机关对事故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被告韩明振应对原告损失承担50%比例赔偿责任,原告田彦平自行承担50%比例责任。由于苏C×××××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财保徐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韩明振赔偿。原告虽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本人及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因伤治疗等情况,酌定为1000元。综上,根据原告主张、提供的相关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91001.07元、营养费1580元(79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79天×20元/天)、误工费6681元(150天×44.54元/天)、护理费3950元(79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32514元(1625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1306.07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4161.07元中的10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44145元,合计57145元;下余损失84161.07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2080.5元(84161.07元×50%)。被告韩明振已先行垫付12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由被告太平财保徐州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韩明振。原告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田彦平支付赔偿款77225.5元(57145元+42080.5元-10000元-12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被告韩明振支付12000元;三、驳回原告田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26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34.5元,原告田彦平负担16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莹莹人民陪审员 陆敬雪人民陪审员 孙 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吴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