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3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泗阳创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学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创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孙学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3561号原告:泗阳创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26号。法定代表人:曹文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希泉,该公司行政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雨,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学梅。原告泗阳创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富公司)与被告孙学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富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希泉、石雨,被告孙学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563元、管理费6702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8603元;3.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被告将商铺交给原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海欣哥伦布商业广场租赁合同》。原告将泗阳县海欣哥伦布商业广场第1层1F-B30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按期支付租金、管理费、运营推广费、结算服务费、水费、电费等。在租赁期内,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管理费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所欠费用总额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承租的商铺开业后,被告在2015年5月9日后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管理费,且于2016年3月10日起停止了所租商铺的经营活动。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沟通、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等欠款,也未恢复经营。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被告发出了解约通知,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租金和管理费,但被告置之不理。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孙学梅辩称,海欣哥伦布招商和管理都存在问题,带有欺诈性,被告已经走了,原告还提起诉讼,被告无法接受。被告一开始和朱伟合伙经营兽王鞋店,被告的合伙人朱伟交过10000元,其中5000元是保证金,另外5000元是冲抵租金。被告和原告没有正式的合同。有事情,原告之前都是找朱伟,后来朱伟走了,原告说把合同改在被告的名下。被告后来一人经营乡村鞋匠鞋店,但是生意不好,被告就没有继续经营,把东西搬走了,被告的货架还在店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原告创富公司(甲方)与被告孙学梅(乙方)签订《泗阳创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书》。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坐落于泗阳县海欣××商业广场××楼××号,实际使用面积37平方米,供乙方设置专柜,经营合同确定的商品。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8日,免租60天。2、在合同期限内,如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擅自停止营业,经过甲方催告后,两天内仍未改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3、租金按4元每平方每天计算。乙方租金按6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时,须立即交付首期租金27010元,履约保证金5000元。租金为先付后用,乙方应提前30天向甲方支付下期租金。如乙方责任导致未按约定开业时间超过七天,视为乙方违约,该保证金不予退还,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并对该铺位另行招商。4、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乙方需按应付租金0.5%支付滞纳金,乙方逾期支付累计超过15天,甲方可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采取必要行动停止乙方在甲方商场内的营业行为。乙方累计3次逾期或一次性逾期超过20天以上交付租赁费用、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铺位,乙方除需付清所欠费用外,另需支付因乙方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5、乙方按0.6元/平方米/天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按6月为一个周期,首期管理费合计4052元。管理费包括物业管理费、公共区域能耗公摊费、中央空调使用费。2015年2月9日起被告孙学梅与朱伟合伙在泗阳县海欣××商业广场××楼××号商铺经营兽王牌鞋店。2015年5、6月份被告孙学梅一人在该商铺内经营乡村鞋匠牌鞋店。经营中,被告已支付租金45017元,管理费2067元,另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元。2016年2月被告孙学梅停止经营,未缴纳租金。2016年3月11日,原告创富公司向被告孙学梅催要租金和管理费。2016年3月23日,原告创富公司通知被告孙学梅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腾空、交回所租商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合同、通知、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和管理费。被告辩称合同系补签的,2015年2月9日,被告与朱伟合伙经营兽王牌鞋店,后来2015年5、6月份一人经营乡村鞋匠牌鞋店。本院认为,被告承租的商铺系1F-B30号,自2015年2月9日起被告就在该商铺内经营,无论与谁经营,经营何品牌,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均应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被告与朱伟之间的纠纷不能成为拒付租金的理由。依据合同计算,原告主张的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的租金和管理费分别为49580元、876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还欠租金和管理费分别为4563元、6702元,该款被告应当支付。因被告未支付租金,经原告催要后仍未支付,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应当将商铺返还给原告。因合同已解除,则被告所交的5000元履约保证金,原告应当退还。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603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而导致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每日0.5%的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自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学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泗阳创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金4563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孙学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泗阳创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费6702元;三、确认原告泗阳创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学梅于2015年2月9日所签订的关于泗阳县海欣哥伦布商业广场1楼1F-B30号商铺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23日解除;四、被告孙学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泗阳县海欣哥伦布商业广场1楼1F-B30号商铺腾空并返还给原告泗阳创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五、原告泗阳创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孙学梅履约保证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192元,由被告孙学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384元。审判员 朱兴剑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刘 欣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