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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4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与吴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吴乐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4877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州大道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49537X。负责人易中,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飞,男,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吴乐华,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诉被告吴乐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吴乐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6月1日通过《重庆法制报》向被告吴乐华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并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方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穆礼芬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59164.84元和截止2016年3月11日的利息8907.15元、滞纳金11666.16元,共计79738.1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信用卡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原告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江渝白金信用卡一张,并于2012年7月19日激活使用。被告办理信用卡后陆续使用,但未按原告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清偿信用卡欠款,原告采取多种方式催收,均无法联系到被告以偿还信用卡欠款。截至2016年3月11日,被告欠信用卡透支本金59164.84元、利息8907.15元,滞纳金11666.16元,合计79738.15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2、信用卡申请审批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3、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截至起诉之日尚欠诉状中列明的款项。被告未到庭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对原告举示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申请审批表》、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到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申请审批表》、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表上由被告手写“本人已阅读全部,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等内容。该申请表所附《重庆农商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主要载明:除章程或本合约另有约定的情形除外,对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从记账日起至最后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当期刷卡消费交易款项的利息;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本行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持卡人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并经本行审核同意的,可于当期最后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本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后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所有交易将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期,持卡人须支付手续费和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的利息;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此外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持卡人进行预借现金交易或者办理本合约或本行规定的相关事宜,须按本行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等费用;年费、透支利率、手续费、滞纳金等按本行依法确定公布的最新费率表执行,透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后,未按时归还消费和取现的款项。截至2016年3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59164.84元、利息8907.15元、滞纳金11666.16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使用,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双方关于利息、复利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截至2016年3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59164.84元、利息8907.15元、滞纳金11666.16元,被告应予以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9164.84元及利息和滞纳金(包含截至2016年3月11日利息8907.15元和滞纳金11666.16元及2016年3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乐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透支款本金59164.84元;二、被告吴乐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截至2016年3月11日的利息8907.15元、滞纳金11666.16元;三、被告吴乐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利息和滞纳金(以尚欠透支款本金59164.84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2日起,按透支利率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2290元,由被告吴乐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方荣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