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3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邵愉森与鲍昌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愉森,鲍昌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3096号原告:邵愉森。被告:鲍昌昆。原告邵愉森诉与被告鲍昌昆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鲍昌昆归还原告邵愉森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日止为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鲍昌昆向原告邵愉森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至2014年10月1日止。原告通过现金交付被告鲍昌昆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鲍昌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愉森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8月1日为2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鲍昌昆负担。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徐金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红良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