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7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宋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民初701号原告宋某,女。委托代理人戴某,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彭某,男。原告宋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先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霆、张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5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于同年11月办理婚姻登记。1997年5月22日生育小孩彭某甲。婚后原、被告时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家庭暴力。2006年初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外出打工,随后被告也离家外出,时至今日双方分居十余年,期间无任何联系。现双方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二、车坪乡车坪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由于感情不和于2001年两人分居。被告彭某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调取了被告父母亲问话笔录一份证实:被告彭某与原告宋某已分居十余年,双方已无感情。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父母亲问话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在永顺县车坪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5月22日生育儿子彭某甲。2006年初原告外出打工,随后被告也离家外出,至今双方已分居十余年。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分居十余年,此情况有永顺县车坪乡车坪村村委会证明及被告父母亲证言证实,原告以此为由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该情况符合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离婚条件,同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上述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宋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先礼人民陪审员 雷 霆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田凯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