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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民终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张耀刚与被告新疆华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耀刚,被告新疆华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民终1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耀刚,河南省康县人,现住库尔勒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新疆华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誉房产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张俊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怡,系该公司主任。上诉人张耀刚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库民初字第2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耀刚,被上诉人华誉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库尔勒市紫御苑小区1号楼1单元805室,房款总价550565元。原告分两次向被告缴纳了购房款280565元。合同约定:认购方在与本公司约定的时间签定《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前,可无理由退房,其已付定金将全额退还。因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且未交付房屋,原告要求被告退款,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收据、《认购书》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80565元,双方在《认购书》中约定:认购方在与本公司约定的时间签定《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前,可无理由退房,其已付定金将全额退还。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且未交付房屋,原告要求被告退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新疆华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张耀刚购房款28056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473.51元,由被告承担2588元,原告自行承担88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宣判后,张耀刚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280565元交纳到被上诉人处5年之久,上诉人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双培返还,而只按交纳定金的35%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合情又合理且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法律和事实,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经查,2011年6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认购书》,约定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开发的位于库尔勒市紫御苑小区1号楼1单元805室,房款总价550565元。上诉人分两次向被上诉人缴纳了购房款280565元。合同约定:认购方在与本公司约定的时间签定《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前,可无理由退房,其已付定金将全额退还。因被上诉人一直未与上诉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且未交付房屋,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购房款280565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上诉人辩称,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的辩解,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其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7.55元,由上诉人张耀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那  木  贞审 判 员 东 格 日 甫代理审判员 付    晟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巴都木才次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