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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3执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孟大钊、李福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大钊,李福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03执57-3号申请人: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伟。被执行人:孟大钊,被执行人:李福琼。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溪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受理申请执行人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孟大钊、李福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四查结束,未发现被执行人孟大钊、李福琼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无法执行。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立案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孟大钊、李福琼(2016)川1503执5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孟大钊、李福琼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申请执行,并向执行法院提供准确的书面财产线索。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唐升龙执行员  陈 兵执行员  冯 庆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曾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