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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4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辅芸与刘鸿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辅芸,刘鸿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4224号原告:辅芸,女,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陈志健、何玲,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鸿斌,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原告辅芸为与被告刘鸿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小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辅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鸿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辅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用承诺,该承诺书载明“兹有刘鸿斌借用辅芸名下车辆北京现代浙A×××××,在使用期间若发生任何事故等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责任”。被告借车后至今未归还原告,期间经原告多次催促返还,但被告一直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的浙A×××××号小型轿车一部(型号为:北京现代牌BH7240DAY);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辅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车牌为浙A×××××号轿车为原告所有的事实;2.车辆使用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将原告车牌为浙A×××××号轿车借走使用的事实。被告刘鸿斌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鸿斌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本案所涉的车牌号为浙A×××××小型轿车(品牌型号为北京现代牌BH7240DAY,车辆识别代号LBXXX35)于2013年7月17日在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登记,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辅芸。被告刘鸿斌于2015年10月24日向原告辅芸出具一份《关于北京现代桑纳塔车辆使用承诺》,载明:兹有刘鸿斌借用辅芸名下车辆一北京现代桑纳塔车牌浙A×××××,在使用期间若发生任何事故等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责任。现因刘鸿斌拒不返还案涉车辆,辅芸提起本案之诉。庭审过程中,辅芸称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被告将登记在父亲名下实为被告所有的案涉车辆赠与给原告,并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车牌号为浙A×××××小型轿车(品牌型号为北京现代牌BH7240DAY,车辆识别代号LBXXX35)登记在辅芸名下,辅芸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被告刘鸿斌占有、使用辅芸的车辆,经辅芸主张权利后拒不返还,侵害了辅芸的合法权益。辅芸请求刘鸿斌返还其所有的浙A×××××小型轿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鸿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鸿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辅芸车牌号为浙A×××××小型轿车(品牌型号:北京现代牌BH7240DAY,车辆识别代号LBXXX35)。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鸿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彭小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黄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