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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执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玉保与黄永正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玉保,黄永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23执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王玉保,男,1965年8月2日生,住肥西县。被执行人:黄永正,男,1969年3月28日生,住肥西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3181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安徽永禾置业有限公司交纳的土地出让金12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正满审判员  孙 昊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解 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