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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4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单宗友与谢智海、蒋玉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宗友,谢智海,蒋玉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4759号原告:单宗友,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雍景苑小区*幢***室,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正南,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智海,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袁家弄**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蒋玉儿,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洞桥镇三溪村纱帽山*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单宗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谢智海、蒋玉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正南,被告谢智海、蒋玉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份开始,原告陆续分三次交付借款合计750000元整给被告,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除已归还200000元后,其余借款本金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50000元及逾期利息60000元(利息按照每月3000元自2014年10月29日至起诉之日计算20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谢智海答辩称:对尚欠原告本金550000元以及利息按照3000元一个月的标准计付没有异议,就是我曾经归还了45000元的利息,我认为需要从尚欠利息里面扣除。被告蒋玉儿答辩称:原告诉称自2011年谢智海就开始借款的事我并不知情。后来2013年谢智海告知我他外面欠钱要我一起签字,我不知道他在外面借钱用于什么,因当时是夫妻,丈夫要求我签字我就答应了,而且他说钱他会去还的,我只要签字就可以了。案涉借条的确是我在2013年的时候签字的,但我和谢智海已经离婚了,离婚协议书上我也没有拿任何财产,我认为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不应该由我共同承担。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50000元的事实。2、银行明细,证明原告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被告蒋玉儿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一致,庭审中双方同意从被告谢智海尚欠利息中扣除其于借款期间内曾支付的4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谢智海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事实,被告谢智海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承担所欠利息。被告蒋玉儿对与被告谢智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智海、蒋玉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7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520元,由被告谢智海、蒋玉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瑶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林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