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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小商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石家庄工业水泵有限公司与山西新海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工业水泵有限公司,山西新海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小商初字第00605号原告石家庄工业水泵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兴业街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占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民,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新海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阳光国际商务中心大厦B座11楼。法定代表人冼国平,职务不详。原告石家庄工业水泵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新海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工业水泵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货到后一个月内付款,2014年3月2日原告交付全部货物,价值177764元,但是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77764元及利息(按照人行同期贷款利率6%从2014年4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山西新海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77764元(含17%增值税)的渣浆泵泵头及附件,并对数量、型号、单价、金额、产地和交货地作出明确约定;货到做外观验收,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需方后十日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一个月内付款;合同并对其他内容作出约定。原告提供产品总装箱单及送货清单,用以说明按照合同约定的地址和货物种类及数量进行了供货,同时提供开票日期为2014年3月4日向购货单位为被告,销货单位为原告的河北增值税发票一张,价税合计17776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装箱单、发货单等证据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按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77764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为货到后一个月内,原告于2014年3月2日发货,被告应于2014年4月2日前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抗辩的权利,当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新海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工业水泵有限公司货款177764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工业水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新海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敬丽人民陪审员  那海珊人民陪审员  张玮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