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4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艳华、厉勇良与厉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华,厉勇良,厉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4553号原告:王艳华,居民。原告:厉勇良,居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光明,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俊,居民。原告王艳华、厉勇良与被告厉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华、厉勇良起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一份,约定:租金每年40万元,第一年租金分四期付清,租期2年(即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同时约定若被告拖欠租金一个月经催讨仍未支付的,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期10万元租金后,即进场装修,但装修不到一半即停工,现既不支付第二期租金也找不到被告本人。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的房屋租金10万元;3、判令被告对租赁房屋恢复原状。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艳华、厉勇良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证各1份,以证明两原告系涉案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的事实。二、房屋出租合同1份,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及相关约定的事实。三、补充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第一年租金的具体支付方式、出租房内的设备的使用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厉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经审核,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两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两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两原告系坐落于东阳市XX街道XX路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两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与被告口头约定将涉案租赁房屋中东一楼4间及二至五层6间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两原告于当日将涉案租赁房屋交付给了被告。后双方于2015年12月11日补签了《房屋出租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约定:两原告将涉案租赁房屋中东一楼4间及二至五层6间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每年40万元,租期2年(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分四期付清,分别为:2015年9月25日支付10万元(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的租金),2016年1月11日支付10万元(2016年1月11日至同年4月10日的租金),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6年4月10日至同年6月10日的租金),2016年6月1日前支付10万元(2016年6月10日至同年10月10日的租金),第二年租金在2016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合同第八条第2项内容为:乙方(被告)如拖欠租金一个月经催讨仍未给付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王艳华在甲方一栏签字,被告在乙方一栏签字。两原告陈述,两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后,其随即进场装修,但装修到一半即停工。嗣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其余租金。两原告曾向被告住所地邮寄送达催讨租金的通知,但因被告未在住所地而退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于2016年8月27日在东阳日报上刊登公告,通知被告在公告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第二期房屋租金10万元,否则依法解除本案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也未与原告联系解除合同事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已依约交付房屋,被告未依约支付第二期房屋租金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一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两原告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报纸公告的形式向被告送达了催讨租金及未及时支付租金依法解除合同的通知,且被告在上述通知期限届满后未支付拖欠的租金,故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应确定为公告通知被告支付租金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6年9月2日。依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月11日前支付第二期10万元租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0万元的诉请,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法律规定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涉案合同的解除,被告应承担恢复房屋原状的民事责任,但因两原告未提供涉案租赁房屋原状的相关依据,本院对两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两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艳华、厉勇良与被告厉俊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于2016年9月2日解除。二、被告厉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艳华、厉勇良房屋租金10万元。三、驳回原告王艳华、厉勇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厉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玻人民陪审员 李发新人民陪审员 乔立仁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方俊欢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讲求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