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82民初6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单方杰与蔡伟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方杰,蔡伟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6818号原告:单方杰。被告:蔡伟玮。原告单方杰为与被告蔡伟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伟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济困难,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蔡伟玮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蔡伟玮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蔡伟玮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蔡伟玮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伟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单方杰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8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伟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朱健政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