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4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周金琴与被告刘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琴,刘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1811号原告:周金琴,女,1968年10月21日生,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刘敏,女,1958年6月9日生,住贵州省织金县。原告周金琴与被告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金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敏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刘敏于2012年1月10日立据向我借款2万元,借款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前所请。被告刘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借条及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主张被告刘敏于2012年1月10日立据向其借款2万元及其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刘敏进行质证,但不能质证的原因系被告刘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所致。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经本院庭审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为:2012年1月10日,被告刘敏立据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周金琴于被告出具借条当日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刘敏。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刘敏向原告周金琴借款2万元的事实成立,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刘敏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敏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金琴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文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