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3民初08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樊荣明与张小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荣明,张小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8679号原告:樊荣明,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吴宁街道东岘新村****幢*号。被告:张小美,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吴宁街道吉祥路桂坡花园**幢*单元***室。原告樊荣明与被告张小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4年6月6日与杨正寿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期一个月,月息3分。双方实际借款月利率为4.5%,被告已按每月4.5万元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计款27万元。经按超过3分利的部分作为本金扣抵原则计算,应认定尚欠杨正寿借款本金902973.86元。2016年6月27日,杨正寿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樊荣明借款本金902973.86元,并自2014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樊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樊荣明负担608元,被告张小美负担7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杜聪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