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胡兴锋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锋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刑初3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兴锋,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邹城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6]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兴锋犯污染环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国主、王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兴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胡兴锋雇佣林祥四、孙某等人在邹城市唐村镇王炉村西租赁的一电镀车间内,非法从事电镀生产,在无任何污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把电镀废水外排渗入地下,造成重金属污染。2015年9月7日,经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检测:电镀外排水含有重金属总铬,总铬浓度为21.2mg/l,超过国家排放标准13.1倍。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胡兴锋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内容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兴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孔某、孙某的证言,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检验报告及报告说明、邹城市环境保护局调查报告、现场检查笔录、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邹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转让协议、抓获证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兴锋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胡兴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兴锋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闽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张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