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沈某、皋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皋某,冯某,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刑初3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无业。被告人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3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31日被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转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16日由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单秀梅,江苏写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侍述成,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侍学兵,灌云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被告人皋某,无业。被告人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16日由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侍兴兴,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赵海景,灌云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被告人冯某,无业。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转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28日由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永生,江苏写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徐怀娟,灌云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被告人顾某,无业。被告人顾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7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7月28日由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茆海元,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徐杰,灌云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6〕195号、224号、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皋某、冯莎莎、顾某犯盗窃罪,分别于2016年6月16日、6月28日、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决定并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兆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单秀梅、侍述成,翻译人员侍学兵,被告人皋某及其辩护人侍兴兴、翻译人员赵海景,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张永生、翻译人员徐怀娟,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茆海元、翻译人员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沈某、皋某、冯某、顾某至灌云县伊山镇同兴巷靓衣坊女装店、阿优童装店及大东鞋店,分别盗取被害人任某、陈某及包安荣现金,合计价值人民币580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沈某、皋某、冯某、顾某的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皋某、冯某、顾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皋某、冯某、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无辩解。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系聋哑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且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皋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系聋哑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系聋哑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系聋哑人,案发后,主动投案,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沈某联系被告人皋某、冯某、顾某至灌云县伊山镇同兴巷靓衣坊女装店、阿优童装店及大东鞋店,分别窃取被害人任某、陈某及包安荣现金,合计价值人民币58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月20日下午2时50分许,被告人沈某、皋某、冯某、顾某至灌云县伊山镇同兴巷靓衣坊女装店,由被告人皋某、冯某、顾某假装买衣服打掩护,被告人沈某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任某放在吧台抽屉内的钱包一个,内装有人民币2500余元。2、2016年1月2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沈某、皋某、冯某、顾某至灌云县伊山镇同兴巷阿优童装店,由被告人皋某、冯某、顾某假装买衣服打掩护,被告人沈某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陈某背包内的钱包一个,内装有人民币3000余元。2、2016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沈某、皋某、冯某、顾某至灌云县伊山镇同兴巷大东鞋店,由被告人皋某、冯某、顾某假装买衣服打掩护,被告人沈某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包安荣放在小孩包内皮夹一个,内装有人民币3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某退赔被害人任某人民币25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3000元,退赔被害人包安荣人民币300元。另查,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顾某主动到灌云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皋某、冯某、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被害人任某、陈某、包安荣等人的陈述,生效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系聋哑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且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皋某系聋哑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系聋哑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某系聋哑人,案发后,主动投案,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皋某、冯某、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皋某、冯某、顾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皋某、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监视居住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凤山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钱 晨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