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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行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金孔维等与苍南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孔维,苍南县人民政府,苍南县钱库鸿泰油墨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苍南县钱库镇三秀桥村民委员会,王大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温行初字第337号原告金孔维等23人(具体名单及身份事项附后)。诉讼代表人金孔维。诉讼代表人金仕泽。委托代理人朱乃坚、李绍养,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法定代表人黄荣定,县长。委托代理人刘荣西,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文显,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苍南县钱库鸿泰油墨厂,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法定代表人蔡荣连,厂长。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法定代表人缪仁瑞,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戈、江山,该行工作人员。第三人苍南县钱库镇三秀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法定代表人金孟加,主任。第三人王大根。委托代理人周光治,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孔维等23人诉苍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苍南县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26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21日,本院分别追加苍南县钱库鸿泰油墨厂(以下简称鸿泰油墨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苍南支行)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孔维等23人的诉讼代表人金孔维及委托代理人朱乃坚、李绍养,被告苍南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荣西、董文显,第三人农行苍南支���的委托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鸿泰油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6年6月22日,本院追加苍南县钱库镇三秀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秀桥村委会)、王大根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6年6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金孔维等23人的委托代理人朱乃坚、李绍养,被告苍南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荣西、董文显,第三人农行苍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戈,第三人王大根的委托代理人周光治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鸿泰油墨厂、三秀桥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本案需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后因中止事由消失,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孔维等23人诉称:1991年,蔡荣连因筹建苍南县鸿泰油墨厂需要,租借原告等人共同享有使用权的位于钱库镇���秀桥村西岸“东头、东房处”两幢房屋后面的什地。2015年7月,原告得知苍南县政府于1995年10月25日向“钱库鸿泰油墨厂”颁发苍字第33592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涉案房屋登记在“钱库鸿泰油墨厂”名下。该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害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苍南县政府向“钱库鸿泰油墨厂”颁发苍字第3359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原告金孔维等23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等人的身份情况。2.三秀桥村委会证明,证明被诉登记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3.律师调查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金孔维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函》[(2015)15号]、《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温苍行初字第61号],证明涉案土地系蔡荣连向原告租借,而非三秀桥村委会非法出卖;而且处罚决定书���今尚未生效;同时,证明原告于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后6个月内起诉,没有超出起诉期限。被告苍南县政府辩称:1.原告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诉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当时的房产登记规定。原告等人要求撤销该登记行为,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苍南县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有:1.《苍南县城镇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法人资格证明书》,证明申请人身份和申请登记的事实。2.苍南县乡镇企业局《关于要求县钱库鸿泰油墨厂技术改造项目立项的报告》[苍乡企字(92)456号]、苍南县乡镇企业局《关于要求苍南县鸿泰油墨厂年产600吨油墨生产线技改项目立项的报告》(苍乡企复[95]77号)复印件、苍南县计划委员会《关于下达钱库新兴针织厂等单位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苍计(1992)270号]复印件、苍南县经济委员会《关于苍南县鸿泰油墨厂技术改造项目立项的通知》(苍经技[1995]32号)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相关生产项目已获政府批准,该房屋的产权来源合法。3.《苍南县基建项目报批表》复印件、《苍南县城镇房地产补证申请书》复印件、《浙江省罚没财物统一收据》(NO0410552)、钱库三秀桥村收据、苍南县规划土地管理局《违法用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苍土处字(1995)124号],证明该房地产来源合法。4.《苍南县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苍南县房地产卡片》、《房地产平面示意图》,证明房产测量登记在册情况。5.《苍南县房地产管理局房产转移、登记收费收据》,证明已缴纳相关费用。6.《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苍字第35592号),证明申请人领取产权证。7.法律依据为《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三人农行苍南支行述称:因鸿泰油墨厂无法偿还贷款,农行苍南支行采取以资抵债的方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并转让给第三人王大根,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第三人农行苍南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1998)苍法执恢字第10号],证明第三人通过法院执行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2.抵债资产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将房屋转让给王大根,但尚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3.温州市房屋登记簿,证明涉案房屋抵押登记给第三人的事实。第三人王大根同意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农行苍南支行的意见,并述称:农行苍南支行根据法院的执行决定书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此后将其转让给第三人王大根,合法有效。农行苍南支行、王大根取得该房屋的��有权属善意取得。综上,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的被诉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此后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大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王大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大根的身份。2.《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苍法经初字第30号]、抵债资产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1998)苍法执恢字第10号]、房屋所有权证(苍字第33592号),证明第三人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3.苍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吊销公告》(苍工商吊[1999]04号),证明鸿泰油墨厂于1999年10月10日已被吊销的事实。第三人鸿泰油墨厂、三秀桥村委会没有答辩及提交证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金孔维等23人是否是适格的原告,被诉房屋登记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农行苍南支行、王大根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等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提交的《浙江省罚没财物统一收据》(NO0410552)、苍南县规划土地管理局《违法用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苍土处字(1995)124号],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各方当事人对于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第三人农行苍南支行提交的温州市房屋登记簿、第三人王大根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苍字第33592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苍法经初字第30号]、《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1998)苍法执恢字第10号]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三秀桥村委会证明、律师调查笔录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原属原告等人所有,且上述证据与苍��县规划土地管理局《违法用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苍土处字(1995)124号]载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4.其他证据,本院不予评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涉案房屋位于苍南县钱库镇三秀桥村,原系第三人鸿泰油墨厂建设的厂房。1995年10月5日,原苍南县规划土地管理局作出苍土处字(1995)124号《违法用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鸿泰油墨厂与三秀桥村委会存在非法买卖土地的行为,并没收三秀桥村委会非法所得25438元及鸿泰油墨厂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589平方米建筑物。1995年10月20日,原苍南县规划土地管理局以收取拍卖款的形式将上述房屋变卖给鸿泰油墨厂。1995年10月24日,苍南县人民政府将涉案的10间1层房屋(所有权性质集体,地号031264-1,建筑面积407.53平方米)登记为钱库鸿泰油墨厂所有,并���该厂颁发苍字第33592号《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11月7日,钱库鸿泰油墨厂与农行苍南支行下属机构钱库营业所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借款协议,约定钱库鸿泰油墨厂向钱库营业所借款70万元,并以钱库鸿泰油墨厂所有的厂房(产权证号为33592、33593、33594)、机器设备作抵押以及商标专用权作质押。钱库鸿泰油墨厂借款后没有按约归还到期借款。1997年9月19日,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1997)苍法经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判令钱库鸿泰油墨厂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农行苍南支行7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钱库鸿泰油墨厂在期限内没有支付上述款项。1998年10月8日,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苍法执恢字第10号执行决定,依法对钱库鸿泰油墨厂所有的座落于钱库镇三秀桥村的全部厂房及厂房内的全部机器设备以评估价1043900元的价格给农行苍南支行抵偿借款。2005年7月,农行苍南支行又将涉案房屋转卖给王大根。另,涉案房屋至今仍登记在钱库鸿泰油墨厂名下,未办理任何转移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金孔维等23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故苍南县政府将该土地上的房屋登记在鸿泰油墨厂名下,并不会对原告金孔维等23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原告金孔维等23人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孔维等23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存审 判 员  曾晓军人民陪审员  蒋春茶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沈奇峰附1:原告名单及基本情况原告金孔维,男,汉族,1948年3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4803261716,住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西一街291号。原告金仕泽,男,汉族,1951年1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5101090275,住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金钗街155号。原告金理钱,男,汉族,1973年1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311101752,住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三秀桥锦绣西路108号。原告金孔区,男,汉族,1957年7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5707121718,住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三秀桥村。原告金孔明,男,汉族,1965年3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503161739,住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三秀桥锦绣西路117号。原告金孔桃,男,汉族,1953年6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5306021716,住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三秀桥村金山路232号。原告金孔意,男,汉族,1954年5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5405101711,住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三秀桥村。原告金孔祥,男,汉族,1971年7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107221714,住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三秀桥村锦绣西路181号。原告金仕永,男,汉族,1950年12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5012211717,住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三秀桥村南纬路4号。原告金细乾,男,汉族,1964年8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40809171X,住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三秀桥村。原告金亦猛,男,汉族,1964年11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41123171X,住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三秀桥村金山路132号。原告金亦志,男,汉族,1958年4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5804031730,住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三秀桥村锦绣西路162号。原告金亦蓬,男,汉族,1962年8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208221719,住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三秀桥村。原告金理宠,男,汉族,1966年1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601241716,住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锦三绣桥村锦绣西路111号。原告金孟立,男,汉族,1968年1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81117171X,住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三秀桥村锦绣西路105号。原告金细志,男,汉���,1968年2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802091718,住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三秀桥村锦绣西路102号。原告金孟养,男,汉族,1969年3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903011713,住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三秀桥村金山路240号。原告金亦广,男,汉族,1957年4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5704061713,住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三秀桥村南纬路6号。原告金孔味,男,汉族,1957年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5702131714,住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三秀桥村金山路115号。原告金建利,男,汉族,1984年6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406281770,住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三秀桥村锦绣西路116号。原告金孔放,男,汉族,1968年9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809251737,住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三秀桥村锦绣西路119号。原告金细香,男���汉族,1964年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402061712,住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百有商场10号。原告金孟策,男,汉族,1970年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002131755,住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三秀桥村金山路107-2号。附2: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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