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4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裴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德某,邓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1240号原告裴德某,男。被告邓丽某,女。原告裴德某与被告邓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顺红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蒋明担任记录,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丽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德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02年11月8日生育儿子裴X,2004年5月28日生育长女裴某,2008年7月18日生育次女裴佳某;2010年1月29日在道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娘家母亲经常向原、被告要钱,原、被告为此开始发生矛盾。2012年元月,被告以打工为由独自外出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次查找仍无音讯。被告外���后,对家庭和小孩未尽责任和义务,三个小孩均由原告一人负担,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三个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邓丽某未答辩,亦未予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后同居;2002年11月8日生育儿子裴X,2004年5月28日生育长女裴某,2008年7月18日生育次女裴佳某;2010年1月29日原、被告在道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经济原因产生矛盾。2012年被告独自外出打工后,一直未归,原告多次查找未果。故原告裴德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同居在一起生育三个小孩后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夫妻感情基础是好的,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很少发生争吵,仅是因为家庭经济原因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外出后未归,只要双方吃苦耐劳,同甘共苦,家庭经济改善后,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德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裴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顺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蒋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