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执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与杨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杨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4执61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负责人丁俊龙。委托代理人宋婷婷、蒋柏森。被执行人杨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姜堰支行)与杨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泰姜商初字第0004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民事判决,杨波应偿还农行姜堰支行借款本金5860.26元,支付截至2015年6月11日止的利息7001.67元、滞纳金351.58元、超限费174.14元,合计13387.65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返还农行姜堰支行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34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3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管理机关和多家商业银行,但未发被执行人的房产、机动车登记信息和银行存款。2016年7月15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反映,被执行人目前外出未归,去向不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另查明,本院已受理多起以杨波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均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未能执结。2016年8月31日,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婷婷后,其未提出异议,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婷婷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执行决定书、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姜商初字第004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孙广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小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