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4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伏进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伏进波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4330号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9287709-6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普坪村168号法定代表人:冉耀恒,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杰,女,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伏进波,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与被告伏进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伏进波、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伏进波偿还其代垫款13230.18元及利息2470.56元(从2013年4月26日暂算至2016年5月17日,共计1136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至所有欠款偿还完毕之日;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拖车费费用)。事实和理由:伏进波于2010年1月3日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R225LC-7的现代挖掘机,机号为:****。在被告伏进波向中国光大银行办理银行贷款的过程中,原告为其还款作了担保。后因伏进波长期拖欠按揭款,中国光大银行通知原告履行了回购担保责任。在担保期间,原告为被告多次垫款,后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被告偿还了部分代垫款,至今尚有13230.18元未归还。伏进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南方公司与被告伏进波于2010年1月3日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R225LC-7的现代牌挖掘机一台,总金额为860000元。原告将上述挖掘机交付给被告。2016年6月3日,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城西支行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于2010年4月6日在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城西支行办理了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业务,贷款合同号:39621016000167,抵押物为现代挖掘机,机型R225LC-7、机号****,贷款金额602000元,由原告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此外,2013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贷款账户存款19242.04元,原告同意用被告支付的保险费余额6011.86元冲抵该笔的垫付款。被告于2010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被告于2010年1月3日以按揭方式购买现代挖掘机产品,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机型R225LC-7、机号****,合同金额860000元,首付258000元,余款602000元由被告向光大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支付给原告,及预付原告购机所需缴纳的保险费5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贷款证明、承诺书(二)、承诺书、中国光大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垫款授权书在案予以佐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258000元首付款,保险费55000元,通过光大银行昆明城西支行按揭支付602000元。并表示本案未产生保全费、公告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以其代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城西支行偿还贷款而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城西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可知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贷款购买挖掘机的事实。同时根据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城西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原告出具的中国光大银行内部通用凭证,可确认原告代被告偿还按揭贷款,被告为原告的按揭贷款承担连带担保的事实。同时,根据中国光大银行转账凭证及垫款授权书,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19242.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原告同意用被告支付的保险费余额6011.86元冲抵该笔的垫付款,故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13230.1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对于利息支付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拖车费费用),因没有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伏进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代垫款本金人民币13230.18元;二、驳回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另人民币96.50元由被告伏进波承担,并于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杨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顺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