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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红飞诉郭飞鹏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飞,乌海市利宏矸石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郭飞虹,郭飞鹏,王海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550号原告张红飞,1969年4月29日生,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乌海市利宏矸石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法定代表人郭飞虹,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郭飞虹,女,49岁,汉族,现住内蒙古乌海市。被告郭飞鹏,1969年10月18日生,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王海鹏,1973年10月4日生,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张红飞诉被告乌海市利宏矸石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郭飞虹、郭飞鹏、王海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飞、被告郭飞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海市利宏矸石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郭飞虹、王海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飞诉称,2010年8月12日,被告郭飞鹏称,他与被告王海鹏、郭飞虹(系郭飞鹏的姐姐)共同在棋盘井大煤矿附近成立了乌海市利宏矸石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短缺,提出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于被告郭飞鹏和原告系朋友关系,遂同意借款20万元,当时三被告即:郭飞鹏、王海鹏、郭飞虹承诺如公司出现问题,由其三人共同偿还,并在借据上签了字。还约定月息为2.5%,每季度给付一次,截止2011年8月份共计给付利息6万元,2013年1月17日郭飞虹给付利息5万元。至此四被告再不予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本息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从2010年8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按月利率2%计算,计264000元,已付11万元,尚欠利息154000元以及未偿还本金前2%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乌海市利宏矸石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郭飞虹未答辩。被告郭飞鹏辩称,借款是王海鹏去借的,但是现在账没算清楚。被告的意见是找见郭飞虹和王海鹏,钱是借了,付利息的条子都在郭飞虹那里,要是能找见可以把账分了,被告承担自己的部分。被告王海鹏辩称,自己是乌海市利宏公司的会计,借款是借给公司了,用来建利宏洗煤厂用了,后来厂子拆迁了,拆迁款让郭飞虹拿走了,借款应该找郭飞虹要,被告不知道具体的还款情况。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收据一张,证明四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郭飞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无异议。被告王海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据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两张,证明本案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于2010年8月10日打在了王海鹏的账户里,借款后被告王海鹏共给原告还过三次利息,每次15000元,共45000元。被告利宏公司、郭飞虹、郭飞鹏、王海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郭飞鹏、王海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郭飞虹、利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质证,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还款利息部分因为与原告诉称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被告郭飞虹、郭飞鹏、王海鹏、乌海市利宏矸石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支,内容为今收到张红飞交来现金200000元整,月息2分5厘,收款人处有被告王海鹏的签字,有乌海市利宏矸石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公章上面分别为被告郭飞鹏、郭飞虹的签名,借款后,截止2011年8月份共计给付利息60000元;2013年1月17日郭飞虹给付原告本金50000元。另查明乌海市利宏矸石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郭飞虹,郭飞鹏是郭飞虹的弟弟,王海鹏与郭飞虹是表兄妹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能否认定为借条?如果是借条,四被告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收据表面来看是现金收条,但实际上是借条,原因有以下两点:一借条与收条最主要的区别,借条上的金额是借款,出借以后是应当归还的,而收条只是证明收到钱款或物的收据,借条可以约定利息,但收条不能约定,而本案注明了利息;二、被告郭飞鹏、王海鹏均认可本案的收据上的现金属于借款,被告郭飞虹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本院向其送达的诉状副本和证据复印件均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原告诉请和证据认可。故本案中的收据应当认定为借条。对于被告王海鹏辩称其是乌海市利宏矸石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只负责收取本案借款,借款是被告郭飞虹建厂用了,与其无关的理由,承办人认为王海鹏在法庭依法对其传唤后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未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故被告王海鹏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郭飞鹏认可自己是本案的借款人,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郭飞虹和乌海市利宏矸石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收据上签名、盖章的行为,应当认定其对该收据内容认可,且二被告也未在收到诉状、传票、证据副本后到庭应诉并提出异议,故郭飞虹与利宏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请求四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海市利宏矸石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郭飞虹、郭飞鹏、王海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200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从2011年8月12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17日止的利息68667元,从2013年1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150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被告乌海市利宏矸石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郭飞虹、郭飞鹏、王海鹏负担5676元,其余93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 判 长 王 小 龙审 判 员 朱 塔 娜人民陪审员 云 美 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乌日古玛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它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