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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2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叶佳桃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叶佳桃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2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振兴路228号。负责人吴一兵。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浙江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宋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佳桃。委托代理人钭坚勇,浙江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为与被上诉人叶佳桃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5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叶佳桃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在被告下辖的西牌楼支行办理了账号为62×××43的账户,双方因此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015年8月25日0时0分至0时57分,原告在义乌市城店村贝贝公寓2栋608号得知其上述账号内的资金被他人支取,遂申请办理了银行账户挂失手续,并向义乌市公安局稠江派出所报了案。后原告向被告处了解,得知自己存款内有14368.03元,在广东省佛山市分行营业部自助银行ATM机上被他人取走14303.3元,余额仅剩64.53元。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430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年贷款4.6%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辩称,1、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款项是因借记卡被复制后取出。2、原告在使用借记卡的过程中,未妥善保管借记卡信息,导致卡内款项被刷,该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判认定,2014年4月,原告叶佳桃在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市支行下辖的东阳市西牌楼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43的借记卡。2015年8月25日0时31至0时46分许,原告叶佳桃在义乌市租房内收到手机短信提醒上述借记卡内的存款14368.03元,在0时31分至0时33分间分别被取款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2200元;在0时41分时借记卡内又收到汇入的款项6000元,随后于0时43分被取款3000元,0时45分被取款2500元,0时46分在ATM被转账500元。原告叶佳桃持有的借记卡款项被盗刷了人民币14200元,被扣手续费共计103.5元。原告在收到短信提示后,于同日0时57分通过电话向义乌市公安局稠江派出所报案,又于同日凌晨1时35通过电话向被告申请办理了借记卡挂失。当天上午8时10分,原告叶佳桃为了打印交易明细,赶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下辖的东阳市西牌楼支行将已挂失的储蓄卡解除挂失时,了解到上述款项在广东佛山市分行营业部自助银行被取走。当天9时40分,原告叶佳桃到义乌市公安局稠江派出所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叶佳桃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作为储蓄银行机构,应保证储户存款的安全。原告叶佳桃提供借记卡、交易明细单、公安机关的案件回执单、挂失申请书等证据对其持有的借记卡在广东省佛山市被盗刷的时间、金额等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出庭证人也印证了原告收到被告的短信通知后即拿出借记卡向公安机关报案和挂失的事实。时间上排除了原告异地刷卡的可能,且该借记卡被盗刷已由义乌市公安局稠江派出所受理,故应认定本案系伪卡取款,亦即原告叶佳桃持有的涉案储蓄卡的信息被他人复制。��原告叶佳桃在被告处的存款因被他人盗刷产生的损失14303.5元,足以表明被告在保障储户交易安全方面显然存在疏漏,未尽到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泄露了密码和对储蓄卡保管不善,据此难以认定原告叶佳桃存在过错。相反,原告叶佳桃在涉案卡被伪卡盗刷后立即到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进行挂失,其作为储户已尽到了其基本的谨慎义务和及时通知义务,其不应对损失承担责任。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未能充分尽到对于讼争储蓄卡的交易安全保障义务,给原告叶佳桃造成了损失,理应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告叶佳桃诉请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因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可预期的损失是存款利息损失,故该院认定利息损失应按存款利息计算。综上,原告��佳桃合理部分的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提出的辩解意见,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佳桃存款14303.5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佳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其银行卡被盗刷,且数额较大,应中止诉讼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由公安机关处理。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银行卡2015年8月25日在佛山取款当时原卡在被上诉人手里,也就无法认定在佛山取款的银行卡是伪卡。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办理借记卡,应当遵守借记卡章程规定,借记卡的卡号和密码均具有唯一性,被上诉人作为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借记卡和密码,凡密码相符的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密码的唯一性、秘密性决定了只能由设定者知晓,被上诉人作为持卡人负有严格保管和防止泄密的义务。结合本案,在佛山取款的银行卡系使用被上诉人设定的密码进行取款,上诉人已就相关密码保密事项履行了告知和提醒义务,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叶佳桃答辩称,被上诉人银行卡被盗刷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并不需要中止诉讼,或者移送公安机关。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叶佳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办理了涉案借记卡,即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建立了储蓄趣款合同关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向叶佳桃发放涉案借记卡,即负有保障叶佳桃存款的安全和承担随时给付的义务。叶佳桃作为持卡人,则应当妥善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及密码。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看,叶佳桃在收到短信提示后即通过电话向义乌市公安局稠江派出所报案,并同时通过电话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申请办理了借记卡挂失手续。当日9时40分即去义乌市公安局稠江派出所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虽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没有明确记录叶佳桃在接受询问时有出示过借记卡,但询问笔录中叶佳桃陈述,当时借记卡一直在其身上,且有证人证言相印证,故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借记卡案发时由叶佳桃持有,2015年8月25日0时31分至0时46分许,借记卡的取款人不是叶佳桃,系他人用伪造的银行卡进行盗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对于自己发行的银��卡负有识别真伪义务,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未能尽到讼争借记卡的交易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叶佳桃损失,原审判令其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双方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故借记卡被盗刷并不影响叶佳桃先行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主张赔偿的权利。同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叶佳桃存在未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借记卡或者泄漏密码等过错行为,故其认为叶佳桃存有过错,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元,由上诉人中国邮��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陈 旻 尔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吕 倩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