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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3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皖12**民初3858号原告:田某甲,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女,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田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田某乙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2007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同年农历12月26日二人依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8年10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9年4月26日生育女儿田某乙。婚后二人感情一般,被告不负家庭义务,不抚养女儿。2012年被告离家出走,一走几年不回来,2015年初,原告起诉和被告离婚,开庭时被告拒绝回来,法院以原告没有提供有关感情破裂的证据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二人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去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给了一个和好的机会,被告还是拒绝,无奈之下,原告只好第二次起诉,解除这个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敬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坚决离婚,我坚决要孩子,孩子给我就行,我不要抚养费,抚养费,他愿意掏就掏,不掏也行。现在我净身出户,我只要孩子,我这辈子只跟孩子过了。我一个女人在外面拼搏,都是为了这个家,感情破裂,他是一方破裂,这么多年,都是我在外面打工掏钱抚养女儿,这么多年,我对这个家庭付出的多得多,虽然我不在家,孩子都是孩子的奶奶在带着,但是我在外打工,都给家里老人打钱,养孩子。一年最少给7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已分居3年之久,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分居的事实,无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夫妻,理应互敬互爱,互相尊重,相互扶持,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严重影响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未提供充实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范 振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