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3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李静与贻成融科(天津)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贻成融科(天津)置业有限公司,李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贻成融科(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洋高新技术开发区杰诺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宋秀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敏,天津恒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潮静,天津恒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上诉人贻成融科(天津)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2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贻成融科(天津)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敏,被上诉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贻成融科(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同意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但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有严重的拆改扩建行为,不符合产权登记的条件,应当自行排除涉案房屋的违章建筑情况,以便上诉人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上诉人李静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坐落于滨海新区塘沽××路××号商品房的房地产权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5日,原告李静与被告融科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非住宅类),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房屋坐落于滨海新区塘沽××路××号。建筑面积195.87平方米,房价每平米21850元,总价款427976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该合同已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4279760元,被告已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另查,被告融科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取得贻锦台商业综合楼的《天津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于2013年4月11日取得贻锦台商业综合楼的《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于2012年3月30日取得厦门路1088、1096、1122、1122副1号的《天津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2014年3月14日,原告李静取得该房屋的预告登记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融科公司持有涉诉房屋的销售许可证,具有对外出售该房屋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为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经查,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已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对原告办理产权证书具有协助义务,故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不能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因系原告将涉诉房屋改建,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贻成融科(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李静办理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路××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手续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购房款,上诉人业已将涉诉房屋交付使用。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为其办理涉诉房屋的相关产权登记手续,上诉人虽主张涉诉房屋未能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但其亦表示同意协助被上诉人办理上述手续,并且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称其正在进行协助办理涉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相关事宜,而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履行不能的事实存在,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情况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贻成融科(天津)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贻成融科(天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彤代理审判员 武 伟代理审判员 苏美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穆 艺速 录 员 韩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