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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3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孟好善与李洪昌、刘百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好善,李洪昌,刘百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长民初字第3779号原告孟好善,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西区。被告李洪昌,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刘百山,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北区。原告孟好善诉被告李洪昌、刘百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孟好善于2015年12月29日提起民事诉讼,同日本院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6年3月7日公告向李洪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2016年4月10日向刘百山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好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洪昌、刘百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好善诉称,��好善于2014年4月至6月为李洪昌、刘百山在湖北荆中化工厂承包的保温防腐工程工地打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李洪昌、刘百山欠孟好善工资款10195元,有刘百山记工为证。经孟好善催要,李洪昌、刘百山一直推脱不予支付。现要求李洪昌、刘百山支付孟好善工资款10195元。李洪昌、刘百山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并征询到庭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孟好善要求李洪昌、刘百山给付劳务费10195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孟好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记工清单一份(原件在本院2014长民初字第2941号卷宗),记工清单1-5行证明刘百山作为李洪昌雇佣的项目负责人,刘百山丈量完工程面积后,出具了用工清单,李洪昌欠孟好善劳务费10195元。李洪昌、刘百山未质证,未���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孟好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3日李洪昌代表河南防腐保温公司与荆门市荆中化工厂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孟好善经刘百山介绍到李洪昌承包的工地打工,从事防腐保温工作,双方约定价格每平方米为28元。2014年5月份工程完工后,经刘百山丈量,确定工程量,刘百山出具清单一份,清单1-5行内容为“湖北省钟祥市荆中化工厂孟好善管道包工273共计165米×28元/㎡=6862元133共计107米×28元/㎡=3133元以上保棉厚度200㎜卸车费200元”,该清单后几行显示内容为“以上共计38455元,减去从刘百山借支1800元,还剩36655元以上不含从老板那的借支项目负责人刘百山河南省防腐保���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6月18日”,孟好善认可从刘百山手中借支生活费1800元,孟好善称其中300元系其借支的生活费。后经孟好善向李洪昌催要,李洪昌未支付。孟好善诉讼来院,要求李洪昌、刘百山支付劳务工资10195元。另查明,刘百山系李洪昌雇佣的员工,负责施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洪昌为孟好善提供劳务,李洪昌应足额支付孟好善劳务报酬,李洪昌未按约定支付劳务工资,属违约行为,故孟好善要求李洪昌支付劳务费10195元,孟好善借支部分1800元应从劳务费中扣除,扣除后下余8395元,本院予以支持。孟好善要求刘百山承担偿还责任,因刘百山系履行的职务行为,且孟好善予以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孟好善起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洪昌、刘百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洪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好善劳务工资款8395元。二、驳回孟好善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李洪昌承担50元,孟好善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邢海军审判员  胡新莉陪审员  华江浩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孟 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