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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4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盛跃东与章厚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跃东,章厚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4077号原告盛跃东,男,1965年10月12日,汉族,住兰溪市灵洞乡杨清桥村杨清桥***号,身份证号码3307191965********。被告章厚芳,男,1966年5月12日,汉族,住兰溪市灵洞乡方下店村牌后村**号,身份证号码3307191966********。原告盛跃东诉被告章厚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盛跃东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卸良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跃东、被告章厚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跃东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下旬始经工友介绍到被告承包施工的兰溪市新源建材有限公司盖钢棚工程工地干活。2011年12月29日11时许,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从高架上跌落受伤,之后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后就前期损失通过法院诉讼处理。一、二审判决确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在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拆除了内固定,花费医疗费5492.09元(不含农保报销部分),造成误工15天,住院期间有专人护理。出院后,就相关损失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92.09元、误工费80.94元/天*15天=1214.1元、护理费150元/天*6天=900元,合计人民币7606.19元的80%,即人民币6084.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治疗费用的事实。预缴5000元,出院时已经扣除农保部分,自己总共负担5492.09元。3、原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二份和兰溪法院执行局和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章厚芳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认为新源建材连带责任也是有责任,应该是原告与我、新源建材三方负担,原告负担20%的责任。现在原告没有向新源建材主张权利,那么新源建材应承担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章厚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举证材料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原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和解协议书我不知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盛跃东于2011年9月下旬经工友介绍到被告承包施工的兰溪市新源建材有限公司盖钢棚工程工地干活。2011年12月29日11时许,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从高架上跌落受伤,之后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后就前期损失通过法院诉讼处理。经一、二审判决确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章厚芳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兰溪市新源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章厚芳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在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拆除了内固定,花费医疗费5492.09元(不含农保报销部分),造成误工15天,住院期间有专人护理。出院后,原告就相关损失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4月22日原告盛跃东与兰��市新源建材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根据兰溪市人民法院(2013)金兰民初字第1105号、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民终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章厚芳应赔偿原告盛跃东的损失384492.63元及迟延履行利息,由兰溪市新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的26万元;余款及迟延履行利息、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原告盛跃东不得再行向兰溪市新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章厚芳雇佣原告盛跃东在涉案工地上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前期损失已通过法院诉讼处理,经一、二审判决确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章厚芳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兰溪市新源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章厚芳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就后续治疗费等费用起诉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章厚芳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兰溪市新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是有责任,应该是原告与被告、兰溪市新源建材有限公司三方负担原告损失,原告没有向兰溪市新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兰溪市新源建材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兰溪市新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不是因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是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雇主所承担的连带责任,故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不向兰溪市新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并不损害被告的利益。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5492.09元(不含农保报销部分),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214.1元,合计人民币7606.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厚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盛跃东医疗费5492.09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214.1元,合计人民币7606.19元的80%,计人民币6084.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卸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童 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