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3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夏靖与李海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李海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3314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佳、倪利腾,浙江思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兴,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夏靖诉被告李海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贾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兴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78115.20元,以每月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共24期,每期还款金额为4035.95元,还款日为每月23日,还款起止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6年8月23日。同日,被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签订了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咨询费、核算费和服务费由原告代为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全部款项支付,但被告仅归还了5期,即本金16274元,利息3905.75元,尚余本金61841.2元未支付。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逾期还款的需向原告另支付逾期违约金、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1841.2元,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暂计12780.51元(以本金为基础,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24%计算到实际支付日止,暂计到2015年12月31日),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477元,共计79098.7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被告李海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及利息、违约金、罚息等相关约定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证据2、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拟证明有三笔服务费用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事实;证据3、转帐凭证及收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是78115.20元,扣除咨询费和核算费、服务费以及信访咨询费,实际通过银行帐户汇给被告的金额是59800元的事实;证据4、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是4477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8115.20元,月偿还数额为4035.95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服务费支付方式为提款时一次性支付,还款分期月数为23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3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6年8月23日。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每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付违约金,最低不超过100元,每月单独计算。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若借款人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就未还本金的利息应并入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每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如果借款人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借款人须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借款人未还款而造成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协议自原告将协议约定的借款数额在扣除借款人应支付给信和汇金的咨询费、信和汇诚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的服务费(如有)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借款人专用账号之日起生效。同日,被告李海兴(甲方)与案外人汇金公司(乙方)、汇诚公司(丙方)、惠民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一份,约定:甲方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8月29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8115.20元,甲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咨询费、向丙方支付审核费、向丁方支付服务费。甲方同意,甲方成功借款后,丁方依据出借人的委托协调甲方按照约定期限及金额进行还款。“咨询费”是指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并成功获得借款而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报酬;“审核费”是指因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而由甲方支付给丙方的报酬,“服务费”是指因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并在甲方成功获得借款后而由甲方支付给丁方的报酬。本案中,甲方应支付咨询费12318.34元、审核费1086.91元、服务费4709.95元,共计人民币18115.20元。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上述三项费用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丙、丁三方。另,由于信和公司对甲方的家庭进行实地考察,因此要收取200元的信访咨询费。该费用甲方认可在贷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扣除咨询费、核算费、服务费以及信访告知费后,实际向被告转账59800元。原告自认被告总共归还五期款项(每期4035.95元)共计20179.75元,其中16274元用以归还本金,其余3905.75元用以支付利息。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分别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金额同协议约定)。另查明,原告陈述其为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的股东。同时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477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借款的本金数额。原告主张的出借金额为78115.20元,但其向被告转账交付的金额仅为59800元,其中18115.20元原告称系其代被告向案外人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分别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200元系信访咨询费。本院认为,第一、原告自认其系上述三家公司的股东,其作为该三家公司的股东,存在与三家公司资产、行为混同的情况,三家公司收取的费用和原告具有高度的利益一致性;第二、原告仅提供三家公司出具的收条而未提供转账凭证,基于其与三家公司的特殊关系,原告提供的收条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代被告支付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合计18115.20元;第三、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金额为59800元。综合上述分析,本院确定以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款项59800元为出借金额。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陈述被告已归还五期款项共计20179.75元,其中16274元用以归还本金,其余3905.75元用以支付利息。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526元,原告可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协议中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但根据借款协议第4页的还款计划表可推算出借款月利率为1%。协议中约定的逾期罚息、违约金之和已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原告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五期本息,因第六期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3日,故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违约金之和的起算点应为2015年2月24日,之前应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月息1%计算借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约定,律师费用以主张的债权计算符合收费标准,但原告主张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有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夏靖借款本金人民币43526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二、被告李海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夏靖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360元;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078元,由被告李海兴负担1600元,原告夏靖负担478元。由被告负担的部分,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78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宏华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0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滕颖瑶附页:1、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