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执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海亮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史延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海亮,史延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02执831号申请执行人刘海亮,男,汉族,1958年3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个体户,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延中沟。被执行人史延梅,男,汉族,1970年12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延安市甘谷驿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南桥高家花园小区*号楼****室。刘海亮申请执行史延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9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史延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海亮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予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6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史延梅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史延梅于2016年7月2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刘海亮4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72.5元,执行费500元。现被执行人史延梅将上述案件款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刘海亮于2016年9月2日将案件款全部领取。至此,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93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文才审判员 汪成龙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郭 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