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9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军辉与王义忠、郑维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辉,王义忠,郑维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初558号原告:王军辉,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被告:王义忠,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被告:郑维新,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原告王军辉与被告王义忠、郑维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辉、被告郑维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义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义忠、郑维新立即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壹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义忠因事于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同日转账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1月12日,被告郑维新为该款担保,并签字。现借款近二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还款。被告郑维新辩称,因王义忠没在,我怀疑借条不是原件,我要求鉴定,该借款利息过高,且王义忠已还得差不多,也已超过担保期,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义忠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军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王义忠、郑维新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及借条,证明借款人为王义忠、担保人为郑维新,借期为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按2.6%利率给付利息,王义忠未按合同规定使用借款,王军辉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或部分借款,对违约部分按照借款金额每天5%支付违约金,借期未能返还,王义忠按借款金额每天5%支付违约金给王军辉,担保人郑维新担保期限至王义忠偿还清借款及利息为止;3、转款凭证,证明王军辉将10万元转与王义忠账号上经质证,被告郑维新针对原告王军辉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军辉因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应视为放弃辩论,质证意见。经查,原告王军辉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郑维新均无异议。且该些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义忠需要一笔资金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11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是:被告王义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1日起止2014年11月11日止,月息2.6%,如果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使用借款,原告有权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对违约部分按照借款金额每天5%支付违约金。借款未能返还,被告王义忠按照借款金额每天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郑维新自愿为被告王义忠提供担保。原告按照被告王义忠提供账号62×××57汇去100000元,王义忠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具体约定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王义忠,担保人郑维新。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原告借款,2014年11月12日郑维新在借条上继续写:本人自愿为以上借款继续担保。被告王义忠已陆续支付5个月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义忠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军辉与被告王义忠、郑维新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约束。被告王义忠借原告王军辉人民币100000元属实,约定月息2.6%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现在原告要求被告王义忠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郑维新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维新辩称的意见,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义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军辉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本金10万元,计算时间自2014年10月11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二、被告郑维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义忠、郑维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2×××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艾文辉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金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