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9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周奭丹与北京瑞达利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奭丹,北京瑞达利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9508号原告:周奭丹,女,1955年7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瑞达利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9号院2号楼15层。法定代表人段岗强,职务不详。原告周奭丹与被告北京瑞达利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利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维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奭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达利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奭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瑞达利远公司给付本金100000元及拖欠返还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周奭丹于2015年8月7日与被告瑞达利远公司签订了本金为100000元1年期的委托理财合同,合同约定自起息之日的每一个自然月作为一个支付周期,原告周奭丹每个自然月的固定收益为投资金额的2%。2015年9月1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合同到期之日,被告瑞达利远公司再向原告周奭丹一次性支付预期不低于本金6%的分红收益。现被告瑞达利远公司自2016年3月已不能按照合同自然月的标准给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被告瑞达利远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瑞达利远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对原告周奭丹提交的《委托投资理财合同》、补充协议、收款凭证、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原告周奭丹(甲方)与被告瑞达利远公司(乙方)签署《委托投资理财合同》。协议约定:“甲方投资金额人民币十万元,委托乙方代理有偿专户理财。委托代理期限12个月,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合同期满乙方全额返还甲方的投资资金。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按照自然月为标准作为利润分配期。甲方的固定收益时间为起息之日起每一个自然月为一个周期,固定收益乙方将根据甲、乙双方合同约定的账户按周期进行打入。甲方的每个月的收益为总投资额的2%。在保证甲方收益的前提下,乙方拥有单独的操作权。……履行合同期间,若乙方代理操作的业务账户出现亏损,由乙方自行承担,同时确保甲方的本金与收益直至合同期满;若甲方在本合同未到期提前终止合同,则乙方不承担亏损。……合同到期,乙方按照合同约定,退还甲方投资资金。本合同到期之前,乙方提前10个工作日通知甲方,甲方需携带合同及相关证件,到合同签署地办理退款事宜。双方办理完退款事宜后,本合同终止。……在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不得擅自撤资,如果违约,乙方将按照本合同第五条执行作为违约金。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投资收益比例和时间,将甲方的投资收益存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如果超过约定时间(节假日除外),乙方每天向甲方支付投资收益额度1%作为违约金。”2015年8月7日,原告周奭丹向被告瑞达利远公司支付了本金100000元。至本协议到期时,被告瑞达利远公司未返还本金1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瑞达利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周奭丹与被告瑞达利远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投资理财合同》,被告瑞达利远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周奭丹每个月的收益为总投资额的2%,且履行合同期间出现亏损由被告瑞达利远公司自行承担,同时合同到期时被告瑞达利远公司退还原告周奭丹全部投资资金。该合同虽名为《委托投资理财合同》,但双方未就委托事项、投资品种和投资规模等内容做具体约定,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构成委托合同关系,且委托人缔约的目的在于纯粹追求固定的本息回报,而对受托人管理资金的行为及收益的分成并无预期,故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被告瑞达利远公司应当到期返还原告周奭丹本金100000元,故对原告周奭丹提出的要求被告瑞达利远公司返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利息,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瑞达利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周奭丹本金十万元及利息(以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周奭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瑞达利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维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杨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