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9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春峰、陆纪峰、边凤贵、王延华、毕长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春峰,陆纪峰,边凤贵,王延华,毕长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9民初1159号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延寿县延寿镇北吉盛路50号。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德真(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被告徐春峰(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被告陆纪峰(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被告边凤贵(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被告王延华(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被告毕长福(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徐春峰、陆纪峰、边凤贵、王延华、毕长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德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峰、陆纪峰、边凤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华、毕长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春峰偿还借款6000元、利息1616.58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自2016年1月29日起,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给付日止;2.判令被告陆纪峰、边凤贵、王延华、毕长福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3日,徐春峰、陆纪峰、边凤贵、王延华、毕长福自愿组成了农户最高额互保小组与农商银行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1日徐春峰、边凤贵、毕长福可以在80000元范围内向农商银行借款,边凤贵、王延华可以在50000元范围内向农商银行借款。2014年3月31日徐春峰在我公司借款27000元,月利率为9.78‰,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并由陆纪峰、边凤贵、王延华、毕长福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逾期徐春峰偿还了本金21000元及利息,余款6000元没有偿还。被告徐春峰、陆纪峰、边凤贵辩称,借款是事实,都是我们一起去农商银行签的字。被告王延华、毕长福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徐春峰作出的调查笔录证实了徐春峰在农商银行借款,陆纪峰、边凤贵、王延华、毕长福担保及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王延华、毕长福外出,无法查找的事实。原告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五份,证明五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徐春峰借款的金额、时间、月利率以及应还款时间;证据三、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陆纪峰、边凤贵、王延华、毕长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徐春峰、陆纪峰、边凤贵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王延华、毕长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春峰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1616.58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并从2016年1月29日起,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给付日止;二、被告陆纪峰、边凤贵、王延华、毕长福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春峰、陆纪峰、边凤贵、王延华、毕长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学东人民陪审员 徐延华人民陪审员 张桂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岳永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