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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民初1279号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1279号原告黄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周祖保,男。被告谢某某,男。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顺红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彭凯担任记录,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代理人周祖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30日在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父母亲一直在江西省赣州市承包工程,婚后原、被告迁往江西与被告母亲一同居住,起始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很好,与被告父母关系融洽,但半年后,被告父母抱孙心切,见原告尚未怀孕,心态失衡,即怂恿被告与原告离婚,为此造成被告经常寻衅向原告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而经医院检查,原告无任何生育上的病症,是被告无生育能力。原告也即向被告提出离婚,但被告一反前态,不同意离婚并将结婚证撕毁,提出无理要求,要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和结婚时花费的费用,原告无奈离家外出打工。分居半年后,原告于2015年10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开庭时被告无故不到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还能和好,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又历时半年多来,双方的关系没有任何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谢某某书面答辩称:1、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如非要离婚,被答辩人依法赔偿答辩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所述不属实,不存在答辩人经常寻衅向被答辩人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而是被答辩人在答辩人手术之前寻衅闹离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婚后到赣州生活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开始起诉时分居的半年也是因为双方工作原因及被答辩人不希望答辩人过去看望所致。判决后,被答辩人把答辩人及父母的手机电话加入了黑名单,根本打不通被答辩人的电话。这说明被答辩人不想与答辩人和好。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婚时,答辩人去彩礼50000元,结婚办酒席,所有费用都是答辩人家里承担,从而造成答辩人家里经济困难。答辩人之所以睾丸扭转手术,与被答辩人换位睡觉有关,但未并造成答辩人无生育能力,术后现仍在手术恢复期,而答辩人却借此闹离婚,实在有违人道精神。结婚前后,被答辩人都基本是只索取没有付出,答辩人父母为被答辩人购买了金手镯和金项链,另外被答辩人在家学车考驾照还花费了近万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判决不准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离婚,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如果被答辩人坚持要离婚,请求判令被答辩人赔偿精神损失、父母名誉损失费5万元,并返还彩礼和金银首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30日在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迁往江西与被告母亲一同居住,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后双方因未怀孕一事产生矛盾,以致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5月原告离开江西赣州到广东莞打工后,双方联系日渐稀少,夫妻开始分居。2015年10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2月3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半年多来,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起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相关医院检查报告单、本院(2015)道法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结婚后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基础还是好的,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并逐渐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所主张离婚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离婚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顺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蒋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某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