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陈有余与郝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有余,郝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925号原告陈有余,男,1953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郝平(曾用名郝某),男,1955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有余与被告郝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淑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有余、被告郝平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裁定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9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有余、被告郝平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份,被告郝平又名郝某,给我出示证明条一张,欠到我配电设备零件款7288.5元,同时还欠我安装费2700元。后多次找被告郝平催要,概不理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电料零件款7288.5元和安装费2700元,两项合计9988.5元;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系利龙砂场的会计,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款应由利龙砂场及其业主宋新芳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5月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内容载明:证明欠到陈有余配电设备零件款7288.50元合款柒仟贰佰捌拾捌元伍角正利龙砂厂郝2014年5月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2、2014年8月4日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利龙砂场负责人徐彦明、宋新芳、王长军,因三人否认欠款事实,原告后申请撤回起诉。被告郝平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小字第279号原告郭峰诉被告宋新芳、徐彦明、王长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利龙砂场的业主系宋新芳,被告作为会计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是被告作为会计出具的,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至于原告起诉的三人之间的关系被告不清楚,该款应由砂场的业主宋新芳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原告陈有余为利龙砂场安装变压器及配电柜。2014年5月,被告郝平为原告出具了一份7288.50元的配电设备零件欠据。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推脱拒付。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虽辩称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00元安装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有余配电设备零件款7288.50元。二、驳回原告陈有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郝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淑芳人民陪审员 袁明顺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马雄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