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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3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侯玉莲与被告梁萍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玉莲,梁萍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3428号原告:侯玉莲,女,195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梁萍,女,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侯玉莲与被告梁萍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长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玉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刘亮与被告梁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玉莲诉称:原、被告是母女关系,原告与其丈夫梁德存有子女三人,长女梁萍(被告)、次女梁锋、儿子穆彦(曾用名梁雷)。原告与梁德存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单县湖西路北段锦绣花园12号楼3单元106室一套及单县胜利前街府前温州商城F5栋1单元302室及储藏室一套。梁德存于2012年11月2日死亡,经家庭协商,次女梁锋与儿子穆彦因工作单位均在广州主动放弃继承房产,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单县锦绣花园12号楼3单元106室归被告所有,单县胜利前街府前温州商城F5栋1单元302室及储藏室归原告所有。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达成的协议有效。被告梁萍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丈夫梁德存有子女三人,长女梁萍(被告)、次女梁锋、儿子穆彦(曾用名梁雷)。原告与梁德存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单县湖西路北段锦绣花园12号楼3单元106室一套及单县胜利前街府前温州商城F5栋1单元302室及储藏室一套。2012年11月2日梁德存因病死亡,梁德存死亡后除原告与三个子女外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次女梁锋与儿子穆彦因工作单位均在广州,2015年5月19日主动放弃继承该房产,并书面表示书写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经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5)粤广南方第03486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认为梁锋与穆彦的声明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一、梁德存与侯玉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单县锦绣花园12号楼3单元106室归梁萍所有,该房产过户到梁萍名下;二、梁德存与侯玉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单县胜利前街(府前温州商城)F5栋1单元302室及储藏室归侯玉莲所有,该房产过户到侯玉莲名下。三、其他无争执。”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口本首页索引表,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梁德存火化证和死亡注销证明;3、单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原、被告家庭亲属证明4、2015年5月19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广南方第034860号公证书;5、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6、单县房地产管理局单房权证北城字第201100006**号房产证(共有人为梁德存、侯玉莲);7、2011年7月20日“府前温州商城”储藏室买卖协议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对前述证据质证均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以上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故对梁德存与侯玉莲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梁德存死亡后,其财产份额应由侯玉莲及其长女梁萍、次女梁锋、儿子穆彦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次女梁锋与儿子穆彦在2015年5月19日书面表示书写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并经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其声明符合法律规定,故梁锋与穆彦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是对双方财产处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侯玉莲与被告梁萍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的房产分配协议书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侯玉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长战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刘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