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毛桂芬与陈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桂芬,陈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2143号原告:毛桂芬。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妍、XX,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体育场路487号1-3楼,5-6楼。负责人:黄渊。委托代理人:张秋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毛桂芬诉被告陈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陈亮、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5230.78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亮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妍和被告陈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31日9时40分许,陈亮驾驶浙A×××××号轿车行驶至丽水南路霞湾路口北侧靠右侧停车后打开左侧车门时与毛桂芬相撞,造成毛桂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陈亮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桂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毛桂芬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8727.31元,其中毛桂芬支出35359.78元,陈亮支出33367.53元。陈亮另支付了护理费14767元。受毛桂芬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4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毛桂芬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在4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营养期,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审理过程中,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对毛桂芬的伤残等级、伤后误工、营养期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8日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毛桂芬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其损害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9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另,毛桂芬于2014年11月30日与杭州东朝汽配有限公司签订《保洁员用工协议》一份,从事该公司所有区域的清洁及垃圾的处理等工作,月工资3500元/月,协议有效期为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审理过程中,毛桂芬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亮、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25514.78元。陈亮为浙A×××××号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毛桂芬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摘要、出院证、浙江省新华医院患者信息更正申请表、门诊病历记录、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保洁员用工协议、工资条,陈亮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和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凭。对毛桂芬提供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应予认定,但该鉴定意见书系毛桂芬诉前单方委托形成,部分内容与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的结论不符,故对该《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部分内容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毛桂芬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的真���性予以认定,但该鉴定费系其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产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毛桂芬诉请,本院确认本次事故现造成毛桂芬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毛桂芬支出35359.78元,包括非医保费用7720.1元;2、误工费,事故发生时毛桂芬虽已年满60周岁,但根据其提供的《保洁员用工协议》和工资条等证据,应认定其仍在工作,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应予支持,其误工期则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90日,计误工费10500元(3500元/月×3月);3、交通费,毛��芬主张5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伤情及住院天数,以及住院治疗时家属陪护、探视属人之常情的实际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4、残疾赔偿金65571元(43714元/年×15年×10%)。毛桂芬为城市居民,应按照城标计算其残疾赔偿金;5、营养费本院酌定1800元(30元/天×6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7、毛桂芬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系其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支出,属于其举证支出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以上合计118730.78元。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91571元,非医保费用7720.1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对于交强险不足赔付的27159.78元,因陈亮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其赔偿责任应由人寿保险公司替代,故该27159.78元,应由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而陈亮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可与人寿保险公司另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毛桂芬各项损失合计118730.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毛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3元,由被告陈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姜新农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