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3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董敏与董必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敏,董必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3842号原告:董敏。被告:董必土。原告董敏为与被告董必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安栖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必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董敏诉称:2013年11月12日开始,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水泥,截止2015年11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计人民币73295元,由被告在32份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为凭。嗣后,被告仅支付原告水泥款计人民币50295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共计人民币23000元。被告董必土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开始,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水泥等产品,并由被告在出库单、收款收据、购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72490元,后被告偿付原告50295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出库单份、收款收据10份、购货清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购货清单中2015年5月18日水泥13包与收款收据记载内容系重复计算,故本院予以扣减。另外,购货清单中被告仅对2015年5月25日至10月15日期间的买卖情况进行签字确认,其余部分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其他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交付标的物后有权主张货款给付;被告未完全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董必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25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7.50元,由原告负担10.5元,由被告负担17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陈安栖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