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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4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顺科与袁继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科,袁继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01民初4183号原告刘顺科,男,汉族,1960年9月13日出生,新疆阿克苏市人,现住新疆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米日班·卡地日、阿布力米提·苏来曼,新疆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继川,男,汉族,1987年6月10日出生,河北省衡水市人,个体,原住库尔勒市。本院受理刘顺科与被告袁继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法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顺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9.38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苏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