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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2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梁伟与台州合盟塑胶有限公司、莫剑峰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台州合盟塑胶有限公司,莫剑峰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2365号原告:梁伟。被告:台州合盟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坎门街道水龙村。法定代表人:林俊峰,经理。被告:莫剑峰。原告梁伟为与被告台州合盟塑胶有限公司、莫剑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伟、被告莫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合盟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伟诉称,2014年开始,两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委托原告运输产品,截止2015年8月28日止,两被告共欠原告运输费计人民币5050元,由被告莫剑峰在一份运输明细单上签字为凭。嗣后,两被告仅支付原告运费1000元,尚欠运费4050元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请:判令由被告台州合盟塑胶有限公司、莫剑峰支付原告梁伟运费计人民币4050元。被告台州合盟塑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莫剑峰辩称,一、系公司委托办事,为公司职工,并不承担付款责任;二、对运费的数额并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开始,原告为被告台州合盟塑胶有限公司运输货物,被告莫剑峰系被告台州合盟塑胶有限公司外协人员,负责联系原告。截止2015年,被告尚拖欠原告运输费计人民币505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台州合盟塑胶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情况、被告莫剑峰协助查询户籍函、明细帐单以及原告、被告莫剑峰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台州合盟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被告莫剑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台州合盟塑胶有限公司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系为被告台州合盟塑胶有限公司承担运输业务,被告莫剑峰系公司外协人员,故本院认定被告莫剑峰的签字确认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台州合盟塑胶有限公司予以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台州合盟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梁伟运费计人民币405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台州合盟塑胶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安栖人民陪审员  余建平人民陪审员  华孝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