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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1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嘉兴市清风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与绍兴宏智机电电镀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清风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绍兴宏智机电电镀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1916号原告:嘉兴市清风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区余新镇曹庄利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8565989-1。法定代表人:黄惠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肖、刘英萍,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宏智机电电镀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水产海涂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6960919-X。法定代表人:朱天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玉,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如林,该公司员工。原告嘉兴市清风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宏智机电电镀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英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甘玉、沈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自2015年4月起向原告购买电镀化学原料,截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共计采购345650元原料。被告陆续支付了50000元货款,尚欠2956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565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对欠款金额不予认可,被告确曾支付过原告50000元,但该笔货款包含在原告起诉的295650元中,应予以扣除;原告开具的部分增值税发票被告没有收到,还有部分货款没有开具发票,不应付款;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询征函1份,证明经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956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询征函无单位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没有法律效力,签字的泮建明不是被告公司员工。2.销售单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总计345650元。经质证,被告对销售单不予认可,无单位签名,签收人员都不是被告员工。金额为68650元的发票没有收到,其余发票予以认可。3.销售发票及结算明细单、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票的事实和被告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该组证据已经超出举证期限,被告不予认可,且其上签字的不是被告员工;收据中的50000元应当在本案中扣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戚建文、泮建明的社保缴纳记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经质证,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对社保缴纳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二人系被告公司员工,即使是被告员工,也不能代表公司签字;对发票抵扣证明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自2015年4月起向原告采购电镀化学原料,截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共计购货金额为345650元。被告曾支付了50000元货款,尚欠295650元。2015年12月31日,双方就上述欠款金额进行了对账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销售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询征函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295650元。针对被告的抗辩,本院认为,第一、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社保缴纳记录能够在证明戚建文、泮建明均为被告员工,且泮建明多次在销售单上签收货物,被告也曾付过50000元款项,��此情况下,原告有理由相信泮建明在询征函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公司对债务的确认;第二、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应当在总货款中扣除,被告主张已付的50000元在原告起诉的金额中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双方并没有将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约定为付款条件,在没有约定付款期限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付款;第四、原告请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未超出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自2016年4月30日起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宏智机电电镀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清风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956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2956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6年4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5元,财产保全费申请费2200元,合计7935元,由原告嘉兴市清风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5元,被告绍兴宏智机电电镀业有限公司负担79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福忠代理审判员  孙连杰人民陪审员  段菊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赵雯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