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2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原告辛爽与被告周岩、赵立明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爽,周岩,赵立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975号原告辛爽,女,1988年2月13日生,汉族,双辽市第一人民医院护士,住双辽市。被告周岩,男,1985年10月2日生,汉族,双辽市辽东街道办事处干部,住双辽市。被告赵立明,男,1983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原告辛爽与被告周岩、赵立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爽,被告周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4年6月10日,我哥王某某说他有个朋友要用钱300000.00元,按月利率2分付利息,问我有没有,我从我舅和我姨手各拿100000.00元,加上我自己有100000.00元,凑足交给王某某,两天后王某某将当月利息6000.00元和合同拿来,被告周岩是借款人,被告赵立明是担保人,还款日期2014年12月10日。我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后收起保管,之后我哥又分别给我送来2个月的利息,合计收利息180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我不认识周岩和赵立明,让我哥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没有偿还,2015年6月9日我向双辽市法院起诉,因未找着赵立明而撤诉,现我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周岩给付借款及欠款期间的利息,被告赵立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岩辩称:1、我收到的起诉状未提及月利率2分。2、我不认识原告,没见过面,没在原告手中拿过任何款项。我和王某某有多笔债务纠纷,我向王某某借款,钱是从王某某手中拿的,我俩2015年2月15日达成还款协议,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以我的楼房和车库抵债,双方债务两清,王某某手里的所有我给他打的借据和借款合同交还给我撕毁。但王某某有部分没有交还,当时一算账钱款对上了我就相信他了,遗漏几个我记不清了。3、这笔钱是我帮赵立明借的,全部交给赵立明拿走了,我根本没花到钱。赵立明答应给我月利率4分,我就给王某某月利率4分,我没有从中余利,赵立明一共给三个月利息36000.00元。王某某来送钱时就扣除了12000.00元的当月利息,我拿到的是288000.00元,剩余二个月利息是赵立明把钱打到我卡里,我和王某某一起去银行取的。2014年9月之后,赵立明停付利息,我也没有能力给王某某。4、我向王某某借钱,基本都用我事先拟好的借款合同,王某某通知我去取钱,我先联系赵立明,然后拿出一份打印好的合同,自己先在甲方借款人处签上名,把合同提供给王某某看一看,王某某把钱交给我,我再把合同和钱拿给赵立明,赵立明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我拿回来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和赵立明当场通电话确认借款。这时候合同上乙方出借人处还没有签字,怎么填成原告的我不知道。被告赵立明未答辩。原、被告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周岩(甲方)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辛爽(乙方)借款300000.00元,2014年12月10日还款,担保人赵立明。2、双辽市郑家屯街新兴社区证明信。证明被告赵立明去向不明,暂时无法查找。3、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实“我和被告周岩是同学,好哥们,2013年起我俩有多笔经济往来,他说用钱我就帮他张罗,我没钱时从我妹妹、我姨处给他借。2014年5月下旬周岩几次找到我,说帮亲属赵立明借300000.00元,利息给月利率2分。我说没钱,我和原告辛爽是姑舅兄妹,我问原告有没有,原告说能凑到。2014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5点左右,我到西化小区原告妈妈家取到钱,在福东大厦我父母家和周岩见面,用的是周岩事先打印好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处周岩签字,担保人处赵立明签字,周岩当场打通赵立明电话,我亲自与赵立明确认借款事宜后,在楼下我车里我向周岩交付借款,周岩给我点回一个月利息6000.00元。两、三天后,我将借款合同及利息交给原告,原告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之后周岩又分别付出两个月利息12000.00元,我也交给原告。停付利息后,原告多次通过我向周岩讨要,因这笔钱确实是赵立明用了,我和周岩去赵家找赵立明多次,和我朋友也去过,均没有找到人”。4、原告申请法院调取本人2015年6月9日起诉二被告的2015双民一初字第455号民间借贷案件立案审批表、借款合同复印件、撤诉申请书,证明原告在赵立明担保期限内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有权在本案中再次起诉赵立明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质证意见是,我没向原告借过钱,这笔钱是我向王某某借的,钱数和时间都对,是我向王某某借的最后一笔钱,我记得非常清楚,我和王某某的债务纠纷用我的楼房和车库抵债了。很多都是涉及赵立明的,赵立明携款潜逃了,我替他还了不少钱。2015年6月9日,原告确实起诉过我和赵立明。被告周岩出示证据1、2015年2月15日与王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证明,第1条约定,我欠王某某所有债务都包含在内,以我辽河第一城一处楼房和车库抵债,至此,双方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第2条约定,办理还款手续时王某某须将之前双方所签的借据及相关字据全部交给我。协议履行日,我妈和我大姨与王某某一起到房产交易处办理抵债房屋过户手续,办完后王某某拿出借据及相关凭证,对上借款数额后,当着她俩面儿撕毁了,但没有完全撕毁。2、原告2015年6月8日起诉过我一次的起诉状。证明那次起诉原告要求利息了,本次起诉原告没要求利息。3、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是我和王某某债务算清后王某某返给我的,原件王某某撕毁了。证明我向王某某提供的借款合同乙方处都是空白,包括本案借款合同,类似的合同王某某手里还有。都是借款到期重新换据时新合同签了,旧合同没拿回来。4、其他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和任何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都是这种形式的。5、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算本案现在已经出现三个人起诉我欠款,四平中级法院调解一件,双辽市法院判决一件,处理结果全是由我还款,我现在已经没有还款能力了。原告质证意见是,周岩与王某某发生的债务和我没有关系,我的诉讼请求已经说清楚了要求利息。庭审中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6月10日被告周岩借款300000.00元,2014年12月10日还款,口头约定了利息并已经给付3个月,被告赵立明为担保人及实际用款人,原告在担保人保证期间内起诉过二被告,本案系第二次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周岩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原告要求周岩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数额是否合理?被告赵立明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诉讼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周岩向原告辛爽借款属实。借款金额为294000.00元,月利率2分。被告赵立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民间借贷的形式多种多样,借款以借据结合实际出借款项为要件,不以双方是否相识为前提。原、被告以中间人为媒介,融汇资金互通有无,一旦完成付款收据并相互认可,借贷法律关系就已经形成,原告享有收回本利的权利,被告负有支付本利的义务。在债权凭证上署名的出借人是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署名的借款人是债务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而成就了借贷的方式方法和过程只属于民事事实行为范畴,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不影响对借据确立的借款法律关系的确认。周岩认可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承认借过合同项下款项并收到借款付出利息,即为借款人,与之对应者,则为出借人。合同上,原告作为乙方有三处签字,被告作为甲方有三处签字,合同共九项条款,内容连贯完整。其中第七项第1款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经慎重考虑,双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并赋予本协议的强制执行效力”。综上,完全能够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身份,对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及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周岩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周岩以与王某某存在的债务纠纷抗辩本案借贷关系,缺乏直接了当阐明观点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周岩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清偿借款。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均提到周岩收取借款当时按照月利率2分给原告返回了一个月利息6000.00元,虽然周岩称是按月利率4分返回了12000.00元,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扣除的利息视为未出借本金,被告周岩实际借款金额应为294000.00元。双方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周岩给付借期内未结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周岩应按照年利率24%(月利率2分)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赵立明是被告周岩的借款担保人,本院以法定送达方式向其送达应诉文书,通知其进行答辩,参与案件审理。赵立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其他当事人诉讼主张的认可。关于担保人的保证方式,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依法确定赵立明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法定保证期间六个月内向二被告主张了权利,有权继续要求被告赵立明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二项“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赵立明有义务对该笔借款承担本息并付的连带还款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赵立明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周岩追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周岩向原告借款、到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岩应当按照实际取得的金额偿还借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给付利息。被告赵立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二款(二)项,《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十八条二项、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辛爽借款本金294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赵立明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周岩追偿。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原告辛爽负担90.00元,被告周岩负担57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担还款责任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刘晓楠人民陪审员 李殿臣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彩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