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3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常州金坛诚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苏州公道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金坛诚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公道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82民初3555号原告常州金坛诚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苏州公道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公道,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常州金坛诚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辉公司)与被告苏州公道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诚辉公司诉称,2015年4月22日和2015年5月27日,诚辉公司与公道公司签订1份销售合同,约定诚辉公司向公道公司购买空调设备26台,价款为259500元。合同还约定,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诚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公道公司除退还设备款外,还应承担价款的30%的违约金。2015年5月29日设备调试验收后不断出现问题,多次维修。设备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15年6月24日。2016年6月,诚辉公司使用空调设备时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诚辉公司要求公道公司维修或更换设备,但其不予维修或更换。请求判令解除诚辉公司与公道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判令公道公司返还诚辉公司支付的设备款249500元,承担违约金77850元。公道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诚辉公司提交的编号为苏字2011904号的“销售合同”中,有关“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则按合同法等国家法规提请供方所在地法院裁决”的约定,作为供方公道公司所在地的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是双方确认的唯一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退一步说,不按上述合同确定管辖,按照诚辉公司提交的编号为苏字201500008号的“销售合同”来确定管辖法院。由于该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公道公司是接收货币一方,是合同履行地。无论诚辉公司选择按被告所在地还是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均应由公道公司住所地的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应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没有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此为地域管辖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本案中,诚辉公司与公道公司签订的编号为苏字2011904号的“销售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公道公司是供方。因此,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的纠纷,应由公道公司住所地的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诚辉公司与公道公司签订的编号为苏字201500008号的“销售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争议标的是货物的质量,履行义务一方是公道公司。因此,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公道公司住所地。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的纠纷,应由公道公司住所地的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应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公道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公道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爱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金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