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4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某诉绵阳市仙海区沉抗镇海棠社区第四居民小组、绵阳市仙海区沉抗镇海棠社区居民委员会、绵阳市仙海水利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绵阳市仙海区沉抗镇海棠社区第四居民小组,绵阳市仙海区沉抗镇海棠社区居民委员会,绵阳市仙海水利风景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民初1868号原告赵某,女,汉族,1979年9月26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绵阳市仙海区沉抗镇海棠社区第四居民小组,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仙海区沉抗镇海棠社区。负责人张林,任该小组组长。被告绵阳市仙海区沉抗镇海棠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仙海区沉抗镇海棠社区。负责人苏顺金,任该居民委员会主任。被告绵阳市仙海水利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仙海水利风景区场镇。负责人魏奎,任管委会主任。原告赵某诉被告绵阳市仙海区沉抗镇海棠社区第四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海棠社区第四小组)、绵阳市仙海区沉抗镇海棠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棠社区居委会)、绵阳市仙海水利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仙海管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兆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海棠社区第四小组组长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棠社区居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是沉抗镇燕子村第一农业合作社的集体成员,从出生时起就是该农业合作社的成员。2002年原告出嫁,但并未将户口迁出,至今仍是该农业合作社的集体成员,出嫁后原告未享受男方集体组织的任何待遇。燕子村第一农业合作社因国家征用土地后变更为仙海区沉抗镇海棠社区居民委员会、仙海区沉抗镇海棠社区第四居民小组。被告的土地全部征用完毕至今没有按照同村居民同等待遇给原告划分宅基地、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及其分配集体款项等集体待遇。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以之前制定的村规民约规定“凡是外嫁女从嫁出时间计算不管迁移办走不办走,生产队不认此人户口,也不享受一切待遇”为由拒绝原告享受相关待遇。因为历史原因原来的农业合作社在制定该村规民约时原告并不知情且未成年。上述村规民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是对女性的歧视,也是封建思想的遗留产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村民同等待遇利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以执行的当年度标准为原告购买社会养老保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仙海管委会的起诉。被告海棠社区第四小组辩称,原告赵某原系燕子村村民,2002年已外嫁,虽户口未迁入,但其居住地及生活来源均与被告无关,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本集体的成员权益。被告制定的村规民约及人口管理规定是村民自治的权利体现。其诉请的购买保险请求,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棠社区居委会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沉抗镇燕子村一社,2002年原告结婚,未继续在本地居住生活,但户口未迁出。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做出的(2015)游民初字第607号生效判决书确认了以下事实:1996年燕子村第一农业合作社成员的承包土地整体被征收,1998年为当时的合作社成员分配了补偿款,并分配了宅基地(以户为单位)。2011年11月29日仙海水利风景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作为甲方,仙海区燕子村一社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仙海区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将燕子村一社剩余444亩耕地、非耕地、水塘统征统转,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款均未予分配,该款项由被告仙海管委会监管。根据《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仙海区管委会为土地征收后的失地农民办理社会保险,办理保险的费用出自土地征收补偿款,对于符合办理保险条件的村民,由其所在居民小组上报,仙海管委会在土地征收补偿款中拨付费用。庭审中被告海棠社区第四小组承认,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根据《人口管理协议》,不同意将原告作为购买保险人员上报。另查明,1996年4月17日沉抗镇燕子村第一农业合作社制定了《人口管理协议》,第一条规定“凡是我社嫁出去的女子,从嫁出时间计算不管迁移办走不办走,生产队不认此人户口,也享受不到一切待遇。”2007年1月1日被告海棠社区第四居民小组经成员讨论制定了《绵阳市仙海区沉抗镇海棠社区第四居民小组村规民约(补偿部分)》,其中第二条规定“土地承包管理及利益分配办法:1.出嫁的子女,从出嫁之日起计算(以办理结婚登记日为准),户口迁走,不得享有应分配的各项待遇利益分配。”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沉抗派出所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绵阳市游仙区沉抗镇场镇海星路5号赵某,身份证号码51070419790926512X,经人口信息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赵某户口迁出记录。特此证明”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信息、户口簿复印件、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事实清楚,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回对被告仙海管委会的起诉,系其对诉权的自由处分,亦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予以允许。原告父母均为沉抗镇燕子村第一农业合作社村民,原告出生后将户口登记于被告处,原告因出生原始取得了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婚后户口仍保留在被告海棠社区第四小组,依法应当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被告海棠社区第四小组于1996年4月17日作出的《人口管理协议》第一条和2007年1月1日作出的部分补充规定系其依照村民自治法自行制定的村规民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该村规民约是否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是否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应当由乡镇一级的人民政府审查认定,本案中不做评判。被告海棠社区第四小组依据上述村规民约决定不同意将原告作为购买保险人员上报,该具体决定侵害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之规定,该决定应予撤销,并由被告海棠社区第四小组为原告按照该居民小组组织成员应享受的标准办理购买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原告虽未请求撤销被告的上述决定,但其请求判令被告为其购买养老保险,当然隐含了前提条件即撤销被告的上述决定。综上,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绵阳市仙海区沉抗镇海棠社区第四居民小组作出的“不为原告赵某购买养老保险”的具体决定。二、被告绵阳市仙海区沉抗镇海棠社区第四居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按照该居民小组组织成员应享受的标准为原告办理购买社会养老保险手续。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50元,由被告绵阳市仙海区沉抗镇海棠社区第四居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兆保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孙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