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6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6032号原告:杨某。被告:余某。原告杨某为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但未办理结婚酒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登记后,被告既不做家务,又无缘无故于去年中秋节回娘家至今未回,双方分居已10个月。被告回娘家后多次通过短信等执意要与原告离婚,被告的母亲也支持其女儿离婚。为此,原、被告曾三次到市办事大厅要求离婚,但由于被告无理要求,双方协议离婚未成。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4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至今仍分居生活,感情难以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金戒指、金手镯、苹果手机各一只,价值计人民币18000元。被告余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余某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夫妻关系有所不和。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4日作出(2015)台临民初字第37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2016年7月1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案原、被告婚后因故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不和。原告先后两次起诉离婚,其离婚态度坚决;而被告余某两次诉讼均未到庭,并无希望挽回夫妻感情之意思表示,故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戒指、金手镯、苹果手机各一只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余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再婚。审 判 员 周玲珠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苹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