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0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寿荣根与王宝花、马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荣根,王宝花,马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0451号原告:寿荣根。委托代理人:杜静波,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花。委托代理人:徐红光,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学平。原告寿荣根为与被告王宝花、马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吕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8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静波、被告王宝花的委托代理人徐红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王宝花、马学平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30日,被告王宝花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一份,约定若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宝花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宝花、马学平归还借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借款本金部分诉请为4870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汇款明细单、结婚登记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费标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所述事实。被告王宝花答辩称,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6月25日,约定月利率1%,2014年12月30日前其已按约定结清了利息,但本金未归还。2014年12月30日,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不计利息和违约金,此后分四次共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故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2000元,且利息部分不应支持。被告王宝花提供如下证据:银行转账凭证五份,以证明被告王宝花还款情况的事实。被告马学平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马学平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宝花对借条出具时间有异议,认为借条是2014年12月30日出具,该款项是2014年6月25日借款50万元的续展;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借条改动情况看,该借条应为2014年12月30日出具,故被告王宝花关于借条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宝花提供的证据,原告对2016年2月3日1万元及2016年3月17日3000元无异议,认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金;但认为2014年9月27日及2014年12月31日归还的各3万元用于归还借款利息,且没有收到2015年6月18日的5000元款项。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汇款明细单,原告确已收到该5000元款项,且被告王宝花持有该5000元现金存款凭证,故该款项应为被告王宝花的还款;关于两笔3万元款项,被告王宝花认为2014年9月27日归还的3万元是按月利率1%支付的半年利息,2014年12月30日归还的3万元用于支付本案借款本金,但被告王宝花关于提前一个季度支付利息的陈述显然不符合常理,根据双方约定及款项支付方式,原告关于两笔3万元是用于支付半年利息的陈述更合理,故原告关于两笔3万元款项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被告王宝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日,原告将上述款项汇至被告王宝花账户。2014年9月27日、同年12月31日,被告王宝花按季度支付了半年的利息共计6万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王宝花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并明确借款不计利息和违约金。2015年6月18日,被告王宝花归还借款500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王宝花归还借款1万元;2016年3月17日,被告王宝花归还借款3000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宝花未还款。原告遂诉来本院,为此花费律师代理费2万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宝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和汇款明细单为凭,事实清楚。被告王宝花负有归还借款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义务。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宝花关于尚欠借款本金452000元、利息不应支持的辩称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马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花、马学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寿荣根借款48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王宝花、马学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寿荣根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0元,减半收取4435元,由原告寿荣根44元,被告王宝花、马学平负担4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璎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湘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