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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曾学明与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学明,林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936号原告曾学明,男,1971年10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住宁都县。委托代理人龚荣生(系原告曾学明妹夫),男,1977年12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干部,住宁都县,现住宁都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梅,女,1988年7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住宁都县。本院受理原告曾学明与被告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学明的委托代理人龚荣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5%,按季度付息,借期一年。2013年2月19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1年,月利率2.5%,季度付息。借条出具后,被告的两笔借款均仅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3750元/笔,之后既未归还本金,又未支付利息。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重新结算,出具借条,两笔借款合并出具100000元的借条,约定每月利息2500元,借期十个月。并于欠条上注明欠到17个月的利息计人民币21250元。2013年6月5日,被告林梅又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2014年1月20日,被告林梅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到现金35000元,月利率1050元,并注明欠到7个半月利息7875元。因此,具状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5000元及利息(其中续借前欠下的利息29125元,100000元按月利率2.5%从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5000元按月利率3%从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梅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2月19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两笔借款的一个季度的利息3750元/笔(合计人民币7500元),之后既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重新结算,两笔借款合并出具100000元的借条,约定每月利息2500元,借期十个月。同日,被告在欠条上注明欠到原告50000元本金共计17个月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计人民币21250元。2013年6月5日,被告林梅又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2014年1月20日,被告林梅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到现金35000元,月利息1050元。同日,被告在欠借条上注明欠到7个半月利息787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林梅欠到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但借条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利息诉讼请求应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主张的被告所欠的2014年1月20日前的未付利息29125元计算标准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款月利率均应当依法调整为2%,故原告2014年1月20日前所欠的利息应当为50000元×2%×17个月+35000元×2%×7.5个月=222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曾学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林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2014年1月20日前欠到原告曾学明的借款利息22250元;三、驳回原告曾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林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兆斌审 判 员 曾建昌代审判员 曾礼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谢 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有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