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3民初226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雷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雷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3民初2266号之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36号。负责人:李海明。被告:雷雁,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雷雁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元。但被告未能在贷款到期后还本付息。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剩余本金28364.93元、利息8862.98元、复利1377元(暂计至2016年3月4日);2、支付以贷款本金38604.91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4日至实际支付日之间的利息,年利率按12.9675%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雷雁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亦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乙方)与雷雁(甲方)订立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第6.3条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当事人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法有效。关于原告即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住所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首部明确住所为杭州市,属贵院辖区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俞 瑛代理审判员  楼芝兰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丁艳蕾 微信公众号“”